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再抗告人 張武盛 相對人 張家豪 法定代理人 官旻錡 代理人宋英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
6年1月31日本院105年度家聲親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31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3月9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106年3月17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陳振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