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張莛筑 (原名: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6年1月11日止,尚欠45萬742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尚欠5萬044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申貸額度為25萬元,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息,被告應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核發貸款至96年7月28日止,尚欠14萬2559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㈣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含用卡須知)、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易貸金申請暨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信用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欠款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1│現金卡│45萬7429元│45萬7429元│自96年1月11日起至│20%││││││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15%││││││清償日止││├──┼────┼──────┼──────┼─────────┼────┤│2│信用卡│5萬0445元│5萬0445元│自95年8月21日起至│20%││││││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15%││││││至清償日止││├──┼────┼──────┼──────┼─────────┼────┤│3│易貸金│14萬2559元│14萬2559元│自96年7月28日起至│14.9%││││││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