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48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子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風與 郭佩怡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郭佩怡前往陳子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在該住處因細故與陳子風發生爭吵,陳子風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以其所有之手銬強行將郭佩怡雙手扣住,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且使郭佩怡之雙手手臂、腿部、頸部因而紅腫挫傷(傷害部分未據郭佩怡告訴),嗣因郭佩怡大聲呼救經民眾報警,經警方獲報於同日下午4時46分到場,郭佩怡至此重獲自由,總計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10分鐘,警方並因陳子風涉有上開犯行,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佩怡、證人 陳美玲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107年1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被害人郭佩怡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至15、21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郭佩怡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郭佩怡為妨害自由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次按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因一時情緒失控,以
手銬扣住被害人郭佩怡之雙手,導致被害人郭佩怡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斟酌被害人郭佩怡於警詢中亦陳稱不要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兼衡被告自陳先前擔任搬運工、未婚無小孩、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高職畢業、被害人郭佩怡業與伊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暨本案被害人郭佩怡遭剝奪自由之時間約10分鐘、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銬一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7年訴字第483號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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