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5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謂:證人 朱偉榮 於本案涉有重嫌,原審判決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似有疏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林秋炎為該罪之累犯,前已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見素行不良,又遲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害人求償無門,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值斟酌,原判決所量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惟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因經營大竣工程行資金周轉不靈,始利用保管證人朱偉榮所有挖土機之機會,使被害人蘇錦銓陷於錯誤而花費125萬元、稅金3萬元,共128萬元,購買所有權有疑之挖土機而受有損害;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7月15日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經原審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在案。復再為本件犯行,顯示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為求資金無所不用其極,行為惡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過之心,又自陳其工程行經營不善,涉案後遭法院通緝,經濟狀況持續不佳,目前在監服刑,也無經濟來源,家中又有年邁母親、因車禍而智能受損之妻子與2名就讀國小之孩子待其撫養照顧,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量,是以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況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未指出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背法令之處,不能謂有具體理由。且於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尚僅求刑6月(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低於原判決所處之刑(7月),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該上訴無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