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告鴻菲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孆 之被告 王台賢
王台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鴻菲實業有限公司張孆之 、王台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17,582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6,1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100年6月30日復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鴻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菲公司)、張孆之、王台賢應連帶給付263,428元,及其中258,986元自100年6月2日起算之利息。核此一訴之追加既係原告於本院第一次開庭審理前所為,堪認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鴻菲公司前於100年1月間以被告張孆之、王台賢、
王台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0年1月3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
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5%計算,嗣後應隨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本件逾期時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5%),暨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00年2月28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31日。如有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鴻菲公司自100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現尚積欠原告1,417,582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並自100年
5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㈡被告鴻菲公司另亦於100年1月間以被告張孆之、王台賢、
王台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額度為8,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為自100年2月9日起至
101年2月9日止,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亦按原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57%計算,嗣後應隨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本件逾期時之
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為1.5%)。嗣被告鴻菲公司據以向原告借款3筆,其中第1筆借款日為100年2月23日,借款金額為6,490,000元;第2筆借款日為100年3月
7日,借款金額為1,070,000元;第3筆借款日為100年4月15日,借款金額為440,000元。詎料,被告鴻菲公司自10
0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共計積欠原告7,106,1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鴻菲公司復於100年1月28日邀同被告張孆之、王台賢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而經原告核發商務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之商務信用卡分別供被告張孆之、王台賢持有使用,簽帳消費額度均為200,000元,且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鴻菲公司應於每月15日前全數繳付,抑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自當期結帳日(每月1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6%計收利息。詎料,被告鴻菲公司自100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263,428元,及其中258,986元自100年6月2日起算之利息。另依商務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鴻菲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孆之、王台賢就各別使用商務卡所生應付帳款須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以上債務被告鴻菲公司均尚未清償,則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張孆之、王台賢、王台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三、被告鴻菲公司、張孆之、王台賢、王台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電腦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總額暨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1頁、第48頁至第55頁)。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582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6,1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鴻菲公司、王台賢、張孆之應連帶給付原告263,428元,及其中258,986元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6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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