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請人即被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係刑事政策之強制手段,有其最後性及必要性之考量,亦即須以羈押為防止被告逃亡或防止湮滅証據之無可替代手段時,始得為之。聲請人因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且聲請人於偵查之初對所製造之槍枝之去向亦均已交代清楚,並攜同警方找出藏放之槍枝,顯見聲請人已有悔改及接受司法制裁之心,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僅係爭執刑期之輕重而已。另聲請人有正常婚姻關係,上有父、母及兄弟姊妹,因本案羈押已與家人隔絕多時,加上年關將近,家中親屬盼望聲請人服刑前短暫相聚甚殷,足見本件應有停止羈押之原因,聲請人願以重保或定期向轄區警員報到等方式代替本件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翰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執行羈押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証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原審依據被告蔡宗翰、共同被告 謝瑞期 之供述及相關書証判處被告蔡宗翰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上開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二者認定程度不一,前者其條件當較寬鬆,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之上開犯行,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在案,足見其所處之刑,不可謂不重,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受此重刑宣告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此外參酌:依前科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竟因未到案執行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等情,堪認本件顯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另此項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再者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身體狀況正常等語,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亦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聲請人以伊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且於偵查之初即對所製造之槍枝之去向均已交代清楚,並攜同警方找出藏放之槍枝,顯見伊已有悔改及接受司法制裁之心,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爭執刑期之輕重而已。另伊有正常婚姻關係,上有父、母及兄弟姊妹,因本案羈押已與家人隔絕多時,加上年關將近,家中親屬盼望伊服刑前短暫相聚甚殷,足見本件應有停止羈押之原因及伊願以重保或定期向轄區警員報到等方式代替本件羈押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均非是否應予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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