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村○○路附近面積十三點四公頃國有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原係訴外人 梁華宗 所有,梁華宗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出賣,詎被上訴人竟以其係梁華宗之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七萬元,將之出賣予伊,伊已支付價金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伊 知悉上情,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撤回購買系爭權利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妻 潘林清花 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梁華宗購買系爭權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轉賣予上訴人,伊未代理梁華宗出賣系爭權利予上訴人,毋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憑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但查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村○○路附近面積十三點四公頃國有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原係梁華宗所有,梁華宗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妻潘林清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之轉賣予上訴人,業據證人梁華宗證述屬實,並有國有現耕地讓渡拋棄使用契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梁華宗代理人之名義出賣系爭權利予伊,為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價金三百萬元後,業將上開土地交付上訴人整地、修路及埋設涵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已處於上訴人管理支配下,被上訴人收受三百萬元,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梁華宗出賣系爭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代理權而以梁華宗代理人名義將系爭權利出賣予伊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伊業已撤回購買系爭權利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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