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供販售不特定人牟利並兼供自行吸用,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三遊樂場」內,向姓名、住居所均不詳之年約三十餘歲綽號「 阿海 」男子,以每一小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購買純度較高之七小包重量計毛重四公克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以不詳價格購買一大包重量約六百餘公克之純度較低之安非他命,旋即攜回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五樓住處待價而沽,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桃園憲兵隊據報前往上址被告住處搜索而查獲,現場並扣得上開被告購入準備出售而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又七小包(合計毛重七○一公克,淨重七○○‧一六九六公克,驗餘淨重六九九‧三三八五公克)、其所有備供販賣安非他命之天秤一部、塑膠空袋三十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以每一小包八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海」之男子,購買純度較高之七小包重量計毛重四公克之安非他命及以不詳價格購買一大包重量約六百餘公克之純度較低之安非他命等情,然對被告所購買之七小包安非他命純度較高,而所購之一大包安非他命純度較低乙節,其理由欄並無片言隻字,舉出其所憑之心證及得心證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先謂:被告「意圖供販售不特定人牟利並兼供自行吸用」而購買上開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行),嗣則謂「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桃園憲兵隊據報前往上址甲○○住處搜索而被查獲,現場並扣得上開甲○○購入『準備出售』而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又七小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以下),其事實之認定已有前後不一之違法,且前者事實之認定亦與理由欄所認定「益徵被告購買如此龐大數量之安非他命,係備供販售牟利,而非吸用」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十二行),互相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其欲供販賣而購入。而現場查扣之七小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八七八五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吸食之用乙情,業另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一一號卷第二頁反面),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遽認被告所購入之該項安非他命,亦係備供其販賣之用,並嫌理由不備。㈢、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定有明文,惟應沒收之違禁物,以法院判決時該沒收物仍屬存在為限,如能證明該沒收物於判決時已不存在,即不應宣告沒收。依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桃檢楠總字第○五四四○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桃檢執庚字第五六八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八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三五六七號贓證物品清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參互以觀,本件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六九六‧四六公克),似為檢察官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銷燬而不存在(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三十八頁)。苟無訛,則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判決時,仍對上揭已銷燬不存在之安非他命諭知沒收,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駁回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