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武士刀係 陳逸帆 於承租上訴人房屋前預先寄放。上訴人於台灣新竹監獄服刑時,陳逸帆曾自承上情無訛,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與陳逸帆對質,原審未加置理,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一支、武士刀三把,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家屋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證人袁有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改造之槍枝一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等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累犯),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該等槍枝係陳逸帆所有,其將房屋租與 陳某 ,槍枝為陳某所放置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陳逸帆於偵查中否認上開槍枝為其所有,亦未向上訴人承租房屋,嗣雖改稱其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向上訴人租用中壢市○○路○○○號房屋,但依上訴人前科資料觀之,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始獲准假釋,不可能於八十八年間出租房子,上訴人所指出租房子與陳逸帆,槍枝是陳逸帆事先存放,尚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請求再傳訊陳逸帆,以便對質云云,已無必要,於理由中敍述明確,殊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原審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與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持有槍枝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之持有刀械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非法持有刀械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