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六○∣○五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烘爐地往景新街方向行駛,途經興南路一段一八七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於超越同向由被害人 沈楊慧貞 所騎乘之機車時,未與其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且超過後又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被害人沈楊慧貞心慌而機車搖擺不穩向左邊倒地,其頭部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輾過,腦實質溢出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犯罪事實,以示國家刑罰權之所由生,故其事實欄,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刑等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確記載,然後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使事實及理由前後均相一致,否則即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超越同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與其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且超過後又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被害人心慌而機車搖擺不穩向左邊倒地,其頭部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輾過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四行)。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已「超過」被害人之機車,則被害人是否仍會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輾過,非無疑義。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並非明確,尚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無非依憑上訴人辯解各節,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而縱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足採信,然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欠備,亦有未洽。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伊確曾目擊 陳福吉 肇事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添旺 、 陳金土 二人,用以證明與陳福吉有關係之 高銘華 ,曾要求伊於他日作證時稱什麼都沒有看到,或由伊來承擔責任等情,但當場為伊堅決拒絕等情,足以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伊無關等語(原審卷第十五頁)。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陳添旺、陳金土二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情(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至五行)。然苟陳添旺、陳金土證述上訴人所辯上情屬實,則高銘華究與陳福吉間有何關聯?何以高銘華要求上訴人於他日作證時稱什麼都沒有看到?或又要求直接由上訴人承擔車禍之責任?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詳細說明如何得認上情與待證事項間並無關聯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