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與 侯春雄 (業經判決共同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處無期徒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謀前往台北縣深坑鄉一帶搶劫蘭花。旋由侯春雄駕駛租來之車號000|○一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並攜帶其所有之膠帶一捲,被告則準備藍色棉被袋一只,二人在台北市○○○道會合後,由被告駕車駛往深坑。至同日下午二時許,途○○○鄉○○村○○○○道路,見被害人 辜進添 獨自在所種植之蘭園,即將車停在蘭園門口,由侯春雄下車藉口問路,欲引開辜進添,因 辜某 不理,侯春雄即以一手搭在辜進添肩膀,另一手抓住其手臂之強暴方法,致使辜進添不能抗拒而將 辜進添強 行帶離該處。被告則乘機下車進入蘭園擇名貴之蘭花一百十六盆,將植株拔取置於棉被袋內後返回車上等候。侯春雄則為配合被告強劫蘭花,將辜進添強拉至距離該蘭園約四百公尺處無人看守之萬善廟前,深恐辜進添出聲引來鄉民對其不利,又以其所有之膠帶纏綁辜進添之手腳及口部,郤將之留置該處,嗣因辜進添抗拒,侯春雄竟另萌殺人犯意,拾起現場附近他人棄置之繩子勒其頸部,致使辜進添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被告與侯春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往台北縣深坑鄉一帶搶劫蘭花, 侯某 並攜帶手槍與被告會合,嗣途○○○鄉○○村○○○○道路,見被害人辜進添獨自在其蘭園,即停車「由侯春雄攜槍械藏於腰際先行下車」,藉故引誘辜某離開,辜某不理,侯春雄乃強行將辜某帶離,被告再進入蘭園劫取名貴蘭花等情。據此,起訴意旨似認被告與侯某共同攜帶手槍犯案;而侯春雄於警訊中亦供認,被告知道伊身上有帶槍,即叫伊下車處理(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七號卷第二十頁背面);且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亦論及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持槍犯行未予審判,尚欠允當等語,是被告共同攜帶手槍犯案之事實在起訴範圍之內,其究否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責,原判決未予明確論斷,僅泛詞上述侯某雖供述被告知道伊身上帶槍一節,難以資為被告論罪依據,併此敍明而已(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至第八行)。尚嫌理由不備。㈡、被告於原審辯稱,犯案後伊並未對乃弟 呂登峰 言及,係去深坑「搶」蘭花,請求傳訊呂登峰對質。乃原審未予傳證對質,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侯春雄對辜進添強拉至萬善廟前,因辜某抗拒,侯春雄竟另萌殺人犯意,而以繩子將辜某勒死等情。惟其理由却謂,侯春雄將辜進添自蘭園拉至萬善廟,並將辜某毆打、綑綁致死,係為被告順利入園劫取蘭花 云云 (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二行),又認侯春雄為與被告共同強盜蘭花而將辜某毆打、綑綁致死,並非另行起意殺人,始將辜某勒斃。前後認定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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