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如何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認識,具有實施廢棄物清理之行為,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於理由二、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常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常新公司)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委託清運廢棄物,上訴人僅單純協助 林登財 押運廢棄物,無處理廢棄物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登財、長庚醫院張處長及相關人員到庭說明以釐清究由何人實際從事清運行為,暨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上訴人押運行為是否經長庚醫院合法許可等情事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原判決就上開情節,雖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稍嫌疏漏,惟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而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足見原判決認定處理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論上訴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與罪刑法定主義無違。況環保工作,政府推行多年,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難謂無違法之認識。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