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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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害人係在向警借用電話求助,經警發覺傷痕,追問之下,始供出被強制性交未遂情節,並經送醫治療,非一般挾怨或有所求而指訴,其指訴憑信性較高。至案發後被害人無條件和解,在證人向○豐處所言,既願息事寧人,所述迴護上訴人,自所難免,此部分原判決不採,所為證據取捨,並無不當。而女子遭性侵害後,是否驚嚇而精神異常,因人而異,非必當然。原判決並以雙方果係男女朋友關係,則上訴人對被害人腹部開刀三處刀痕毫無所悉,獨謂其乳頭較一般人細長,執此一不明顯之特徵,難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二之㈤論述指駁甚詳,核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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