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士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惟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蘇士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晶體7包(合計驗前淨重0.553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5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28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惟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以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有卷附上開判決1份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違禁物既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之從刑內諭知沒收消燬,聲請人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消燬,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