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0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廟宇「啟安堂」內,徒手竊取該廟宇所有、置於鐵架上之香柱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52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離去。嗣因該廟宇總幹事 林永坤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蔡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永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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