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請人揚升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權圳 送達代收人 謝育菁 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 即重整人甲○○
江炳彰 沈宗儒 王郁琦 右聲請人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補行列入重整債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所申報對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應予補行列入對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經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前因不知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亦未接獲申報債權之通知,致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為此聲請補行列入重整債權等語。
二、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又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及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請求將上開債權予以補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 官籃營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