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明異議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 即重整人甲○○
江炳彰 沈宗儒 王郁琦 法定代理人 劉泰英 右聲明異議人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申報債權新台幣伍拾柒億捌仟壹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參億陸仟萬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聲明異議人於線西廠聯合授信案參貸銀行之一,而聲明異議人於另一參貸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中華商銀)存有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萬元之定期存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即已到期尚未返還,相對人即以存證信函要求中華商銀提出該筆定存款項,由相對人依比例分配予各聯貸銀行,以抵銷聲明異議人積欠各參貸銀行之債務,惟相對人未於申報債權金額中將前開抵銷金額扣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該筆已抵銷之債權金額予以剔除等語。
二、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曾依上開聯合授信銀行合約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二六四號存證信函分別向中華商銀及聲明異議人表示,將就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放於中華商銀之定期存款三億六千萬元與該公司積欠全部參貸銀行債務予以抵銷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合約條款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並為相對人及中華商銀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該部分債權金額即因抵銷意思表示之到達而消滅,至相對人雖另主張其與中華商銀間就該部分金額是否得由相對人單獨依該合約約定內容就個別債務予以抵銷乙節尚有爭執,然此部分應屬相對人與中華商銀間就前開聯合授信合約所涉實體上之紛爭,應由其雙方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就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以言,上開債權金額既因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即應自債權金額中予以扣除,聲明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請求剔除相對人上開債權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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