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漏逸瓦斯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甲○○之配偶,丙○○之父,丁○○與之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時許,酒後返回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與甲○○發生口角,基於概括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對甲○○恐嚇稱:「要炸死你,你不會活到天亮」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生命安全,並以將家中其所有且平日泡茶用之十六公斤瓦斯桶從三樓小客廳其之房間搬至甲○○三樓房間內,開啟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氣外溢,並以自己所有之打火機朝瓦斯噴出處點火,使火苗向外噴出,但未燒傷甲○○或燒及其他物品引起火災,致生爆炸危及鄰居及使他人誤吸中毒之公共危險,旋即將瓦斯桶開關關閉,嗣甲○○欲逃離住處,丁○○接續以加害身體之事,對甲○○恐嚇稱:「你出去看看,一定讓你雙腳砍斷」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生命安全。丁○○再於同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上開住處三樓丙○○房間窗戶外,持自己所有之番刀,砍燬該窗戶及玻璃,以示威嚇,並以加害身體之事對丙○○恐嚇稱:「如果你敢上來的話,就要砍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身體安全。
二、案經甲○○、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恐嚇及漏逸瓦斯氣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矢口否認,並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甲○○及丙○○,且伊馬上將瓦斯桶開關關閉,並未釀成火災云云;又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開啟瓦斯桶開關後大約兩秒中即自行將瓦斯桶關閉,且依被告曾從事瓦斯搬運工作,對瓦斯之性質非常了解,雖使瓦斯噴火,但未使屋內任何物品燃燒,是難認被告之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復被訴恐嚇告訴人丙○○之部分,此僅有被害人指訴,而告訴人甲○○於調查時雖說有聽到被告砍房門的聲音,但並未指稱被告出言恐嚇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漏逸瓦斯氣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告訴人甲○○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范日玨 即當時在場被告之女兒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渠都有在現場,因當晚渠和甲○○同睡,有聽到滾瓦斯桶的聲音,被告將瓦斯桶滾到我們睡的房間,被告有說要炸死我媽媽恐嚇的話,又恐嚇我媽媽說不准她出去,不然要砍斷她的腳等情(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照片三幀、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六號卷宗節本影本及本院通常保護令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0號卷宗節本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恐嚇甲○○及漏逸瓦斯氣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只要有漏逸煤氣之行為,並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必要。被告自承曾從事搬運瓦斯桶之工作,對於瓦斯具有高度危險性自應知之甚詳,然其仍為開啟瓦斯桶
開關,使瓦斯氣漏逸,並以打火機點火,雖未使火苗觸及屋內物品引燃,惟該行為已符合上開規定,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於前時、地以自己所有之番刀揮砍窗戶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核與當時在場之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照片三幀、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六號卷宗節本影本及本院通常保護令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0號卷宗節本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恐嚇丙○○之犯行洵堪認定。則被告自 陳伊 有用番刀砍告訴人丙○○房間之窗戶,伊只是要嚇告訴人丙○○而已等語,衡諸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丙○○房間窗戶之行為,已有威嚇告訴人丙○○之認識與決意,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瓦斯氣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按被告與告訴人甲○○及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甲○○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對告訴人甲○○及丙○○故意所為之前揭恐嚇行為,應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犯罪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開啟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氣漏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是被告上開行為係恐嚇欲炸死告訴人甲○○等情,被告倘真有放火燒燬該屋之意,衡情亦不致冒著自己及其他家人包含其父母、子丙○○、女范日玨有被焚身之危險,則被告主觀之犯意,僅在恐嚇告訴人甲○○,非可謂該行為屬於放火行為之著手,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被告恐嚇告訴人甲○○之二次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復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甲○○及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述漏逸煤氣與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漏逸煤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情不佳而恐嚇妻兒,其親情可謂淡薄,且漏逸煤氣之高度危險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巨大影響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漏逸煤氣之十六公斤裝之瓦斯桶、用以點火之打火機一個及番刀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湯文章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