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醫師 潘文惇 醫療業務過失傷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被告就其告訴意旨故意登載不實,以致於檢察官調查後以不起訴結案,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罪章之相關罪名,並聲請調閱錄音帶及傳喚檢察官出庭作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訴案件如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訂「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相關罪名,無非係以檢察官所製作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段關於告訴意旨之記載,與自訴人所認應記載之事實不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自訴人於本院提示偵查筆錄供其審閱後,供稱:全部偵查庭所作之筆錄均非其所簽名,因為當時其手骨折,其簽名字跡可能是被模仿的,最重要的是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按鈴申告那次的告訴意旨被偽造了,其餘幾次開庭的記錄亦均與其所述不同。經本院調取相關偵訊錄音帶及偵查卷宗,獲知於前述偵查卷宗確定歸檔後,已將錄音帶銷燬,再經核閱全部卷宗之偵訊筆錄(計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九日四份筆錄),其中自訴人所主要爭執之五月二十九日筆錄,並非被告所製作,而係由另一位值日書記官所登載,另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之筆錄亦非由被告所製作,而係由被告之前手書記官在事務調動前所記載,僅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筆錄係出於被告所登載。惟查前述四份筆錄均有自訴人之簽名,該簽名字跡與自訴狀及本院調查筆錄之簽名相同,自訴人雖認其簽名字跡係出於偽造,然而偵訊筆錄之製作雖依法須經受訊問人簽名,若受訊問人不能或不願簽名,實務上亦會要求受訊問人按指印,或記載其拒絕簽名之意旨,殊無庸偽造受訊人簽名以符合筆錄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既不相識,又無嫌隙,被告何須偽造自訴人之簽名而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又自訴人稱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五日之筆錄內容及其簽名也都被偽造過,惟該二次筆錄係由另二名書記官分別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製作,其筆錄末之簽名及記載方式亦均與被告所製作者相同,亦徵自訴人稱被告偽造其簽名者與實情不符。至自訴人請求傳訊檢察官出庭,以證明前述各份筆錄均經偽造,惟查各該筆錄分別經過三位不同之檢察官簽名確認無訛,應認筆錄之記載並無偽造之情事,自無庸進一步傳訊之。末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要求書記官記載其口述之每一句話,以克盡其書記官之職責等情,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筆錄應記載受訊問人之陳述,惟該條規定並非指陳述內容之每一個字均應記載,否則訴訟資源將於單一訴訟之進行中即耗費殆盡。自訴人指被告有許多部分均漏未記載,由前情觀之,亦難認係被告有故意不記載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陳連發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