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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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馬公厝大排南岸4號水門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鋸、鐵鎚各1支,竊取乙○○所管理之白鐵手扶梯1件,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鐵鋸、鐵鎚各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乙○○警詢之陳稱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在卷,及鐵鋸、鐵鎚各1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鐵鋸、鐵鎚均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如持以揮舞,自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均為兇器。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貪圖小利,竟持鐵鋸、鐵鎚,竊取白鐵手扶梯,造成財產損失,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扣案鐵鋸、鐵鎚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取白
鐵手扶梯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載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沒收之。㈤末查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因其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減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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