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28號抗告人和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港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5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仍以抗告人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於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共計新台幣167萬元,自有違誤,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業經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審訴字1382號卷宗核閱屬實,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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