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二號、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十號、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