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7月25日94年度簡字第422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876、13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全數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使用;後於93年10月18日,又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全數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後該集團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下列方式詐欺取財:於93年12月03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之方式,向丁○○佯稱其公司之抽獎活動,丁○○已中得四獎約44萬元之獎金,惟須先繳交保證金後始能領取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陸續將200,000元匯入甲○○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再於93年11月30日15時25分許,打電話至丙○○台中縣住處,向丙○○謊稱其所有台中商銀提款卡資料外洩,並留下00-00000
000號電話要求其向台北中山分局確認,丙○○撥打上開電話後,對方要其再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向銀行保險部阻擋,其撥打後,對方要求丙○○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丙○○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14,342元至上開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經丁○○、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後於93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在前述地點,分別將前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均各以3,000元販售並交付給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其不知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利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丁○○、丙○○2人款項之用云云。
(一)丁○○及丙○○分別於前開時間,遭綽號「小李」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施以上揭方式之詐術,而各自將前述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開設及出賣之前述2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丁○○: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2頁,丙○○: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0~11頁,證人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既於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本院審酌證人警詢陳述時之情況,均係在被害後向警方報案並指陳被詐欺之經過,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並有被害人丁○○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5~16頁),以及被害人丙○○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0頁),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函附被告甲○○之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3、4、5頁),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附被告甲○○之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款往來對帳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23~29頁)附卷可稽,足認證人丁○○及丙○○指稱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開立前揭2帳戶內,應屬事實,而依前述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存款往來對帳單等資料顯示,丁○○及丙○○分別於上開之時間,透過匯款入之該等2帳戶前述遭詐騙金額之款項,並均隨即遭人提領,足證被告開立上開2帳戶確已遭綽號「小李」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其次,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使用者如非與自己有相當程度之親密關係,而係交由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苟非有犯罪意圖者,無正當理由,任何人均得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帳戶使用,又何需竟刊登廣告購買他人之帳戶。本件被告對該綽號「小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身份來歷均毫無所悉,僅憑他人介紹,竟願以3千元代價出售自己帳戶供其身分全然不詳之人使用,亦據其於偵查供述甚明(見94年度偵字第12
876號偵卷第15~16頁、94年度偵字第13653號偵卷第13~13-1頁),則參諸前揭說明,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既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綽號「小李」所屬之詐欺集團,雖然使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證人丁○○及丙○○,施以前揭之詐術,致使丁○○及丙○○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販賣之上開2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綽號「小李」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連續2次先後將前揭
2帳戶提供予「小李」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前述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被告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帳戶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所幫助詐騙之被害人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述2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難謂非鉅,認原審量刑過輕,以及被告販賣上開2帳戶時並未將印章交付予「小李」之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害人於本案雖相當之損害,然被告所獲者僅千元小利,且其係幫助犯,無論被害人損失之輕重,其均無再獲有任何利益,是以原審之量刑應屬適當,又被告於出售本案2帳戶時,確有將印章亦併交付予綽號「小李」之人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審就此之認定既符事實,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害人丙○○遭詐欺之金額為14342萬元云云,顯屬誤載,已由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