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泳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年簡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且未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事項,僅處拘役20日(上訴意旨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量刑尚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壞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手段,學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並非最低刑度。又告訴人固提出機車損壞之維修估價單1紙(其上共有12處估價品項,與本院認定被告毀損之部分不盡相同,另又記載「合計28,200元」,見警卷第23頁),但告訴人表示尚未修繕,復因另行租車使用,每個月要4,500元租金,希望被告一併賠償其機車之修理費用及租用機車5個月的租金等語。被告則稱:「我願意賠,但我只毀損她機車的大燈並對她的機車噴漆,她欠我的錢,我都不要了,我再賠他1萬元」(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
告訴人復陳稱:「我不希望他坐牢,只希望他賠我錢,對原審刑度判拘役20日,我沒有意見,要怎麼判,由法院審酌」(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綜上足徵,被告並非毫無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雙方尚有其他金錢糾紛,且對本件毀損之賠償數額互有爭執,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共識,告訴人對原審之量刑亦無異見,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解決紛爭,原判決就被告違反刑罰規定所量處之刑並無不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宏緯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泳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街○○號居屏東縣○○鎮○○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泳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鎚壹把及噴漆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泳鋐因 鄧玉恆 與其妻 許慧雯 發生會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2月1日晚上8時44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屏東縣○○鄉○○路「三姊妹小吃部」外,持鐵鎚敲打鄧玉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大燈,再持噴漆噴灑機車車身,致令上開機車之車頭大燈及車身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鄧玉恆。嗣經鄧玉恆發現上開機車遭破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鄧玉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玉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佳生 機車行109年2月3日估價單各1份、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持鐵鎚敲打、持噴漆噴灑上開機車之大燈及車身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毀壞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
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上開機車之鐵鎚1把、噴漆1罐雖未扣案,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