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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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泳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泳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鎚壹把及噴漆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泳鋐因 鄧玉恆 與其妻 許慧雯 發生會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2月1日晚上8時44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屏東縣○○鄉○○路「三姊妹小吃部」外,持鐵鎚敲打鄧玉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大燈,再持噴漆噴灑機車車身,致令上開機車之車頭大燈及車身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鄧玉恆。嗣經鄧玉恆發現上開機車遭破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鄧玉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玉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佳生機車行109年2月3日估價單各1份、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持鐵鎚敲打、持噴漆噴灑上開機車之大燈及車身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毀壞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
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上開機車之鐵鎚1把、噴漆1罐雖未扣案,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