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 張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嚴孟君 律師被告 張小娟
張建國
智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張小娟、張建國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張小娟、張建國依附
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張建民、被告張小娟、張建國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建國及被告 張智薇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建國、張智薇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原告張建民、被告張小娟與被告張建國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按原告與被告張小娟、張建國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建國、張智薇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原告張建民、被告張小娟、張建國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⒊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小娟陳稱:與原告及被告張建國、張智薇係手足關係
,系爭房地係繼承取得共有權,並未同意由被告張建國、張智薇居住使用,是他們自行搬入居住。希望將系爭房地出售分配價金,但被告張建國、張智薇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不配合讓仲介人員帶客看屋,致系爭房地無法自行出售,故同意原告之主張,請求本院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建國答辯:他和張智薇係經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就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部分,被告並沒有不同意變賣系爭房地,如由法院以判決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因他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應由他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他可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再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智薇則答辯: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之遺產,兩造母親
共育有5名子女,各有5分之1之繼承權利,她因為有債務問題,故將她的5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她就系爭房地實際應有5分之1的權利,也是共有人,得分配價金。另她是經由原告及被告張小娟之同意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要求她遷出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張建國、張小娟因繼承取得
後分割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張智薇雖抗辯她就系爭房地亦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云云,然與系爭房地謄本登記情形顯然不符,而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房地既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應以上開登記資料認定,被告張智薇既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抗辯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即難憑採,至其與原告如有其他約定,係其將來是否能向原告另行請求之問題,先予說明。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張建國、張智薇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張小娟、張建國所共有,其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原告與被告張建國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而系爭房屋為3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1樓、2樓、3樓及地下層面積各均為41.76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為6.51平方公尺,僅能由1樓門口出入,有系爭房屋謄本及照片在卷可憑,依系爭房屋之構造及內部格局以及共有人人數觀之,實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又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張建國及被告張智薇居住使用中,被告張建國雖主張願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惟原物分割會衍生金錢補償及應補償價金若干之複雜問題,原告及被告張小娟並不同意採上開分割方式,況被告張建國亦自陳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需以系爭房地貸款始有資力補償,且亦無金錢可繳納房屋如何補償之鑑價費用(本院卷第53、54頁),顯見被告張建國並無資力可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張建國固稱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貸款取得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惟被告張建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是否會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貸款,尚屬不確定,且系爭房地是否能貸得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款項,亦有疑慮,則以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張建國取得,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亦非妥適分割方式,恐徒增紛擾,自不適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參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為到場之共有人即被告張小娟表示同意,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均可藉由公開拍賣競價投標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可兼顧提高系爭房地價值並保障有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自行依公開拍賣方式競價標買之機會,因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採變價分割方式,應較能兼顧共有人之權益,並維護系爭房地之最佳經濟價值,應屬允當可採。
⒊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至
分割方式以變價方割之方式為宜,爰判決原告與被告張小娟、張建國共有之系爭房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張建國、張智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張建國、張智薇居住使用,為張建國、張智薇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張建國、張智薇舉證證明其二人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⒉被告張建國、張智薇抗辯系爭房地係母親所留之遺產,其等
與原告及被告張小娟係兄弟姊妹關係,系爭房地原應係由其五兄弟姊妹繼承,但被告張智薇及其二妹因有債務問題故將其二人繼承權利5分之1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核與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相符,雖依謄本登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張智薇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然於被告張智薇與原告等家人內部關係而言,被告張智薇主張就系爭房地有相關權利應屬事實,此核與被告張智薇所提出與被告張小娟line對話中於商討系爭房地買賣時,被告張小娟亦有提及二姐要如何賣,且由被告張小娟向被告張智薇陳述「如果我們大家不好好談好好賣,價格賣不好大家都有損失啊姐姐」等語,均足見被告張小娟亦知悉被告張智薇及二姐就系爭房地均有相關權利,是被告張智薇抗辯其繼承權利係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應可採信,準此,在兩造間而言,被告張建國、張智薇就系爭房地應均為共有人,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張建國、張智薇抗辯其二人於母親過世後即搬入系爭
房屋居住已長達10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共有物之管理亦得由共有人協議或成立分管契約,而契約之成立,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被告張建國、張智薇於兩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時即已搬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長達10年,未曾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提出反對或其他意見,顯見其二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有經共有人之同意,此核與被告張智薇所提出之被告張智薇與被告張小娟及原告之line對話中,被告張小娟陳述「 媽咪 走了之後不會讓你們住進去...,會讓你們住進去就是有情份啊..」等語、原告亦有陳述「所以才會讓您一家人在文賢路無償使用那麼多年」等語,被告張小娟與被告張建國對話中亦有陳述「不會因為擔心房子賣了暫時找不到住的地方讓你住文賢路」等語亦相符,有被告張智薇提出之對話記錄附於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可參,被告張小娟雖陳稱伊係被告張智薇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才知悉,然由上開原告及被告張小娟之上開陳述亦可知,其二人縱無明示同意,亦已默示同意被告智薇、張建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多年,被告張建國、張智薇抗辯其二人之居住使用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可採,其二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既有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原告合法終止上開使用關係前,即難遽指其二人為無權占有。
⒋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固得解為共有人有終止之前就系
爭房屋分由被告張智薇、張建國管理使用之意思,但仍應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才有使原分管合意發生終止之效力,蓋分割方案尚未確定,亦有可能係分由被告張建國取得系爭房屋,原告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即請求被告張智薇、張建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難認被告張智薇、張建國於分割共有物確定前已屬無權占用,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請求分割共有物時併請求被告張建國、張智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智薇、張建國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智薇、張建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與駁回。又其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系爭房地登記之共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應屬適當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已由本院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郭倢妮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北區文元段139174.07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136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3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一層:41.76二層:41.76三層:41.76屋頂突出物:6.51地下層:41.96總面積:173.75全部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註1原告張建民5分之35分之32被告張小娟5分之15分之13被告張建國5分之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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