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4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志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編號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詐騙告
訴人 周美滿 、 吳姵瑩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前揭案件,業於10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謂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從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告訴人周美滿、吳姵瑩受有損失,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與2個小孩同住,分別為17與19歲,皆需我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惟念被告坦認犯罪,態度非惡,且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自承其出租本案帳戶係欲獲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
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末此說明。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被告廖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文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在其通訊軟體LINE上接獲出借金融帳戶可賺取每10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元租金之訊息後,為賺取租金,而與傳送訊息者聯繫,並依對方指示,於同年8月底某日在屏東縣車城鄉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車城郵局(下稱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寄送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廖志文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周美滿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被誤設為商業會員,將造成每月被扣款,如要取消誤設之會員資格,必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又以電話向吳姵瑩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訂單出錯及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重複訂購,會遭重複扣款,如要取消重複訂購及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周美滿、吳姵瑩均因而陷於錯誤,周美滿遂依指示操作AT
M致同年9月6日19時8分許匯款12,470元、同日19時10分許滙款6,226元至上開廖志文車城郵局帳戶,吳姵瑩亦依指示操作ATM致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21,989元至上開廖志文車城郵局帳戶。嗣經周美滿、吳姵瑩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滿、吳姵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志文於警詢及偵│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周美滿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周美滿遭上開詐騙集│││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團成員詐騙後,匯款12,470元、│││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226元至被告之車城郵局帳戶│││告訴人周美滿部分)。│之事實。│├──┼──────────┼──────────────┤│三│告訴人吳姵瑩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吳姵瑩遭上開詐騙集│││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團成員詐騙後,匯款21,989元至│││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告訴人吳姵瑩部分)。││├──┼──────────┼──────────────┤│四│告訴人周美滿所提出之│佐證告訴人2人遭上開詐騙集團│││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車城│││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郵局帳戶之事實。│││訴人吳姵瑩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函送被告上開車城郵局│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車城郵局帳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之事實。│││交易清單││└──┴──────────┴──────────────┘
二、核被告廖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10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