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謝○秀
謝○利上一人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謝○順上列抗告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90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謝○秀應給付抗告人謝○利新臺幣伍拾 陸萬肆仟 參佰捌拾柒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謝○利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謝○利之抗告駁回。
原審聲請費用及抗告人謝○秀之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謝○利負擔。
抗告人謝○利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謝○利負擔。
理由
壹、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 謝萬秀 (下簡稱抗告人謝萬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母親 韓美芬 生前之財產足以支付其自己之生活開銷,韓美芬與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 謝萬利 (下簡稱抗告人謝萬利)同住期間,均係韓美芬用其自己之錢財生活,此可由韓美芬生前未曾向抗告人謝萬秀請求給付扶養費,而抗告人謝萬利於韓美芬生前亦未曾向抗告人謝萬秀請求應分擔扶養費,即足以證明韓美芬生前係有足夠之財產維持其自己之生活。否則,韓美芬生前豈可能不向抗告人謝萬秀請求給付扶養費?又抗告人謝萬利如真有代墊韓美芬之扶養費,豈可能不告知抗告人謝萬秀或向抗告人謝萬秀請求分擔?顯然抗告人謝萬利是利用韓美芬死亡無法作證之困境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抗告人謝萬利請求之時機實在可議,有違誠信原則.其主張應不可採信。
二、抗告人謝萬秀否認抗告人謝萬利有代墊韓美芬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6萬0,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謝萬利就代墊款106萬0,870元究係何時由何處支出及為何支出等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不能單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市每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統計,以一言蔽之的方式作為舉證之方法。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抗告人謝萬利既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市每年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作為其代墊款106萬0,870元之依據,自係以「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作為其給付請求權之依據,則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自有上開民法第126條「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適用,故原審認為抗告人謝萬利代墊款106萬0,870元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應有違誤。
四、抗告人謝萬利不但是靠韓美芬扶養之人,而且還是卡奴,怎有能力扶養韓美芬呢?
貳、抗告人謝萬利抗告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 謝萬順 於另案本院民國109年度南簡字第751號給付喪葬費事件中陳稱:「兩造父親之喪事及費用全由被告二人合力負擔,費用支出50萬元,另結存50萬元由被告謝萬順存放備用。99年5月間,兩造之母親搬離被告謝萬順之住處時,將該50萬元交付母親。」、「至於養老送終的50萬元要帶走,我均一一照辦,其事實為…②養老送終費(即之後所述的喪葬費)50萬元,因母不會寫收據,在旁的謝萬利也拒寫,只好以遷定戶籍方可奉上…相約已定以此為證則移交本款。」等語;抗告人謝萬秀亦陳稱:「父母親的喪葬費早在78年時已籌措備妥,該款項除支應父親喪葬費外,結存50萬元存放謝萬順處待用,據知兄長於99年間交給母親(因母親遷入謝萬利住處而移轉)」等語,此有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751號109年6月26日民事答辯狀及109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可證。
二、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則認定「被告辯稱上開29萬5,200元款項實由被告為韓美芬準備之50萬元喪葬費用預備金支應,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該等款項,且依照兩造於109年3月16日、17日電話聯繫結果,被告謝萬順同意給付5萬元、被告謝萬秀則無庸給付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有為韓美芬準備50萬元喪葬費用預備金,自難憑採。又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為韓美芬準備50萬元喪葬費用預備金,由該預備金支應上開29萬5,200元款項後,尚有餘額,被告謝萬順卻同意再給付原告5萬元,顯非合理,是被告辯稱兩造電話聯繫結果,原告同意被告謝萬順僅給付5萬元、被告謝萬秀無庸給付云云,尚難憑採。」,有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可憑,故相對人謝萬順顯未給付或交付韓美芬50萬元。
三、縱相對人謝萬順陳稱「其有將50萬元交付韓美芬」一事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相對人謝萬順於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751號事件中係主張「50萬元為韓美芬喪葬費用預備金,韓美芬搬離謝萬順住處時,將該50萬元交付韓美芬」、「50萬元,因韓美芬不會寫收據,在旁的謝萬利也拒寫,只好以遷定戶籍方可奉上…相約已定以此為證則移交本款」,而於本案卻又主張「50萬元為韓美芬之扶養費,且是經由 謝明翰 將50萬元現金交給韓美芬」,相對人謝萬順之前後主張已前後矛盾,系爭50萬元到底是韓美芬喪葬費用預備金抑或扶養費?而50萬元係由誰交付予韓美芬也前後不一,於另案係主張由謝萬順自己交付予韓美芬,於本案卻又主張經由謝明翰轉交50萬元現金予韓美芬,若相對人謝萬順確有經由謝明翰轉交50萬元現金予韓美芬,為何於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751號給付喪葬費事件中不聲請傳喚謝明翰出庭作證,甘冒無法舉證而承擔敗訴之風險?況相對人謝萬順就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亦未提出上訴,嗣該案確定後,相對人謝萬順業已履行完畢。再者,相對人謝萬順於原審歷次書狀及開庭皆未提及曾於99年間交付50萬元現金予韓美芬之事,卻於110年1月5日詰問證人謝明翰時才主張,如此重要之抗辯為何遲於最後一次開庭才提出,實有違常情。由此可知,相對人謝萬順主張「其有將50萬元交付予韓美芬」或「委託謝明翰將50萬元現金交給韓美芬」乃臨訟捏造之詞,應非事實,且證人謝明翰係相對人謝萬順之子,其證詞更不足採信。
四、相對人謝萬順之主張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不足採信。原審認定抗告人謝萬利對相對人謝萬順之請求為無理由,顯然不當及違法。
五、韓美芬與抗告人謝萬利同住期間,韓美芬沒有那麼多錢養自己,係由抗告人謝萬利扶養,且抗告人謝萬利之妻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可以協助支付。
參、相對人謝萬順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謝萬利自99年後即無職業,亦無收入,故無財力扶養韓美芬。
二、抗告人謝萬利自102年9月1日起申請獲准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萬5,350元,有抗告人謝萬利郵政存簿歷史交易紀錄證明可憑。抗告人謝萬利自己尚需被扶養了,豈有能力扶養韓美芬?
三、韓美芬亦為榮民(中士)身分,受有榮民待遇,況且身懷現金及黃金百兩,生活不愁匱乏。
四、相對人謝萬順於99年間將韓美芬帶至抗告人謝萬利處所同住時,相對人謝萬順有委託謝明翰交付50萬元現金給韓美芬供生活之用等情,業據證人謝明翰於原審及抗告審到庭證述明確。
肆、經查:
一、關於抗告人謝萬秀抗告之部分:
(一)抗告人謝萬利主張其曾為韓美芬支付生活開銷等情,惟此已為抗告人謝萬秀及相對人謝萬順所否認,並均陳稱韓美芬有足夠之財產支付其自己之生活開銷等情,且衡諸常情,年邁父母與成年子女同住時,未必均係由子女支付父母之生活開銷,由父母自己之財產支付者,亦所在多有。況抗告人謝萬利究有無支付韓美芬之生活開銷,照說應係抗告人謝萬利及韓美芬二人最為清楚,但韓美芬已死亡,無法陳述意見,而抗告人謝萬利既欲主張上開權利,抗告人謝萬利即應蒐集及留存韓美芬日常生活開銷之證據,故應由抗告人謝萬利就其確有足夠之財產及確有實際支付韓美芬生活開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在抗告人謝萬利未能舉證證明前,抗告人謝萬秀及相對人謝萬順就韓美芬有足夠之財產支付其自己生活開銷之事實,則無須舉證證明,如此舉證責任之分配,較為公平妥適。
(二)綜觀抗告人謝萬利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謝萬利於99年度、100年度、102年度、105年度之綜合所得分別為22萬4,158元、11萬6,607元、5萬7,593元、1萬9,000元,而101年度、103年度、104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則均無所得資料(參見抗告審卷第195頁至第207頁、第258頁至第260頁),則抗告人謝萬利於99年度、100年度、102年度、105年度之綜合所得合計為41萬7,358元(22萬4,158元+11萬6,607元+5萬7,593元+1萬9,000元=41萬7,358元),抗告人謝萬利於上開4年度內平均每月所得僅為8,695元(41萬7,358元48=8,695元)。又抗告人謝萬利自102年10月起,每月領取退伍軍人就養給與1萬5,350元或1萬5,470元(參見抗告審卷第81頁至第91頁),於102年度、105年度之所得縱加上所領取之退伍軍人就養給與1萬5,350元或1萬5,470元後,合計至多亦僅為2萬4,165元。
(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9年度為1萬6,269元、100年度為1萬6,479元,101年度為1萬6,440元、102年度為1萬7,160元、103年度為1萬8,023元、104年度為1萬8,110元、105年度為1萬8,782元、106年度為1萬9,142元、107年度為1萬9,536元、108年度為2萬0,114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則於上開年度內抗告人謝萬利及韓美芬之每月生活費合計為3萬2,538元至4萬0,228元不等。縱抗告人謝萬利欲支付韓美芬之生活開銷,但依抗告人謝萬利每年之所得及就養給與,均無法同時支付其自己及韓美芬之全部生活開銷,有時尚無法支付其自己之生活開銷,更遑論還要支付韓美芬之生活開銷。雖抗告人謝萬利陳稱:其妻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可以支付等語,惟其未舉證證明。又縱其妻真有上開收入,但其妻支付其自已之生活開銷外,餘額亦僅能支付抗抗告人謝萬利之部分生活開銷,未必有餘力再支付韓美芬之生活開銷。況且抗告人謝萬利亦未提出其及其妻確有為韓美芬支付生活開銷之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應認並無其事,故應認抗告人謝萬利及其妻均未支付韓美芬之生活開銷。
(四)抗告人謝萬利陳稱其於100年6月間辭去工作而在家專心照顧韓美芬,其付出之時間、勞務及心力甚大,此部分應可以為相當之金錢評價,視為支付韓美芬之扶養費等情,惟抗告人謝萬利未能舉證證明其辭去工作之目的係為全職照顧韓美芬及辭後亦真有全職照顧韓美芬。若抗告人謝萬利僅係因同住關係而順便、偶爾地提供韓美芬生活或醫療之照顧,但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子女應孝敬父母」之規定,此亦僅係子女應盡之基本孝道而已,亦係應盡之義務,不得要求以金錢補償,否則,法律即不須為如此之規定,況且其他子女亦可能有同樣之付出,故抗告人謝萬利不得將此視同其為韓美芬支付之扶養費而請求其他子女分擔。
(五)既然抗告人謝萬利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不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謝萬利並未證明其有支付韓美芬之扶養費,抗告人謝萬利自不得請求抗告人謝萬秀返還代墊韓美芬之扶養費。抗告人謝萬秀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謝萬利請求其返還代墊韓美芬扶養費之部分,並駁回抗告人謝萬利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抗告人謝萬利抗告之部分:抗告人謝萬利並未支付韓美芬之扶養費等情,已詳如上述,則抗告人謝萬利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謝萬順返還代墊韓美芬之扶養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謝萬利此部分請求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相同,應屬適當,故抗告人謝萬利之抗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據上論結,抗告人謝萬秀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謝萬利之抗告為無理由,故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葉惠玲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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