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宗豪 代理人 陳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宗豪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宗豪現任職於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6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臺南仁德郵局存款44元、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40,95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人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富邦資管公司於調解期日前之民國110年8月19日雖以民事陳報狀提供「債務總額192,072元、分180期、利率0%、第1-179期每期清償1,070元、第180其清償542元」之還款方案,惟富邦資管公司嗣因法務人員調度不及,故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又債務人尚有積欠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管公司,受讓自富邦資管公司之部分債權)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349元、扶養父親 郭富壹 、已成年但仍在學之子女 郭舜平 之費用各為7,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0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因法務人員調度不及,故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復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宜泰資管公司之債務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8月2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56號卷宗及函詢富邦資管公司(有富邦資管公司110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人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除最大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外,因債務人尚積欠宜泰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 經渠 等陳述意見如下( 有渠 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執行紀錄、還款紀錄表、債權計算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富邦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0年9月9日為止,尚積欠本公
司信用卡債務194,058元未清償;本公司願提供依前開金額,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利率0%,第1-179期每期清償1,080元,第180期清償738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⒉宜泰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0年9月13日為止,尚積欠本
公司信用卡債務251,102元未清償;本公司願提供優惠方案250,000元,以1個月為1期,分100期,利率0%,每期清償2,500元。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3,580元(富邦資管公司1,080元+宜泰資管公司2,50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現任職於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雇主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40,95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臺南仁德郵局存款44元、汽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執行命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56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600元,需扶養父親郭富
壹、已成年但仍在學之子女郭舜平(尚在學,無謀生能力,依法得受債務人扶養),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349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郭富壹、成年子女郭舜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郭富壹、郭舜平扶養費用各為7,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65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各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983元為低,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6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349元、扶養父親郭富壹、已成年但仍在學之子女郭舜平費用各為7,000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及宜泰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3,58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5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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