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
附帶上訴人丙○○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六號)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叄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丙○○(下稱丙○○)主張:丙○○係被害人 李慶基 之妻,李慶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左右,騎機車由台中往豐原方向經台中縣○○鄉○○路○段○○○號附近時,因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雇用人員疏於檢查該公司所有設在該處已鬆動而未予適當處理之手 孔蓋 ,適訴外人 陳武宗 駕聯結車經過該處壓到該手孔蓋,該手孔蓋隨即彈滾撞及李慶基之機車,致李慶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不治死亡。經 台灣省 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台電公司人員對車道地面鬆動之手孔蓋未檢驗修理,適在車道上行駛之聯結車經過時壓到鬆動之手孔蓋而造成手孔蓋滾往路邊撞上在機車專用道行駛之李慶基機車倒地,致李慶基倒地受傷不治死亡,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台電公司所屬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未檢查出上開鬆動之手孔蓋予以適當處理,致生本件車禍,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台灣電力公司既為上開侵權行為人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台電公司為上開手孔蓋之所有人,該手孔蓋原應使用球狀石墨鑄鐵,而台電公司竟使用灰口鑄鐵,致其承受壓力之力量不足,易於彈起,且其公司 潭子 服務所提供予巡視人員 賴文達 巡視時使用之線路圖上並未標示有上開肇事之手孔蓋,致賴文達未巡視維修,台電公司對該手孔蓋之設置及保管均有欠缺,其因而致李慶基死亡,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丙○○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丙○○一百零二萬零九百三十五元本息〔含殯葬費三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並駁回其餘之請求,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後,丙○○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不服,經本院前審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丙○○二百零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含殯葬費三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扶養費一百零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二角〕,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三審,丙○○則未上訴。是殯葬費逾三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之請求部分,因丙○○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本院前審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殯葬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部分,經台電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有關殯葬費、精神慰撫金部分業經駁回上訴確定,本件不再論述,僅就最高法院發回之扶養費一百零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二角部分審究如後)。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丙○○一百零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二角,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台電公司雖指派巡線員賴文達巡視線路,惟其職務僅限於巡視察看表面,即巡視察看手孔蓋有無被竊或破損、被挖掘、或掩埋之情事,其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賴文達無過失為由,判決賴文達無罪確定,足證台電公司就承攬工程之工作或指定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丙○○如主張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即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行為人先予確定並負舉證責任,於尚未確定前,丙○○主張台電公司無選任或監督之免責情事,並請求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有未合。況本件發生事故編號EC四四七七號之手孔蓋,係由訴外人忒鴻公司承攬維護檢點工程,參照司法院七十六年台廳一字第○三一七五號函釋內容所示,台電公司就承攬人忒鴻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發生損害,除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無庸負賠償責任,丙○○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損害,即非有據。又本件手孔蓋之維修,既由台電公司交由忒鴻公司承攬,該公司並保證工程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保固一年,在保固期內,如因而損害他人,由其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附帶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最高法院發回範圍為台電公司是否應給付丙○○扶養費一百零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二角,已詳前述,是台電公司雖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一百萬零二千三百三十五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等語,及有關殯葬費部分之陳述均屬贅述,併予敍明)。
三、經查,附帶上訴人 陳秋霞 主張其夫李慶基於右述時地騎機車,因陳武宗駕駛聯結車經過壓到前開手孔蓋,該手孔蓋彈滾撞及李慶基,致李慶基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丙○○主張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台電公司對鬆動之手孔蓋未檢查出並加以處理,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原審卷可按。再依證人即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資訊股員工林錫儀在原審證稱:「本件發生前我們只送配電線路圖去,事後再補管路圖,依配電章則,提供線路圖給巡視員依照配電圖計劃巡視,巡視員應周詳視察,視實際需要再向我們要求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反面、一六三頁),及訴外人 周石山 在前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略以:各地區服務所應收集相關之線路圖及管路圖齊全,並據以擬定巡視計劃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證台電公司所屬潭子服務所擬定巡視轄區內所設置之手孔蓋之計劃時,須依據線路圖及管路圖為之。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台中區營業處資訊股僅提供潭子服務所未標示上開手孔蓋之配電線路圖,致未能適時巡視系爭手孔蓋已鬆動而為適當處理一節,亦據證人 陳賢卿 、 張吉雄 、 張光明 在前開刑事案件證稱明確,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原審卷為證。另參以證人即目睹本件事故發生之 施昱州 在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略以:手孔蓋在內車道與外車道之間,手孔蓋本來就有鬆動,附近居民早就向電力公司反應,但電力公司均未維修,我發現那項缺失已有三、四個月以上,附近居民有向潭子服務所反應,但都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一0九頁),足認台電公司所屬台中區營業處資訊股提供圖面及潭子服務所負責擬定巡視計劃之員工就本事故之發生有疏失。嗣證人 施昱洲 雖在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八十六年訴字第五四七號刑事案件中證稱:「難以辨認何公共事業所有」等語,惟與其在原審證述:「附近居民有向被告反應,均未處理」等語,並無互相矛盾之情形,台電公司據施昱洲在前開刑案之證詞,認其嗣後在原審之證詞不實,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所屬員工即潭子服務所巡視員賴文達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雖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刑事庭以其巡視轄區內手孔蓋無過失而判決其無罪確定在案,惟本院及台中地院刑事庭判決賴文達無罪之理由略以:賴文達每日應為之工作項目係由派工即訴外人陳賢卿每日負責指派,而○○○區○○○路及手孔蓋工作是三個月才派一次,賴文達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調至潭子服務所至發生本件事故止,僅被指派二次巡視工作,且未經其前手即訴外人張吉雄及陳賢卿現場移交指明應巡視之手孔蓋,而係由陳賢卿指示其依據配電線路圖自行核對巡視,而潭子服務所之配電線路圖係由台中區營業處資訊股提供,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配電線路圖上均無上開手孔蓋之標示,至本件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營業處資訊股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補發載有前開手孔蓋之線路圖,自難謂賴文達就本件事故有何疏失等語,固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原審卷可稽,惟本件事故係因台電公司僱用之台中區營業處資訊股提供圖面之員工及潭子服務所負責擬定巡視計劃之員工執行職務有疏失所致,已詳前述,是賴文達雖無庸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惟不影響台電公司應負擔之責任,台電公司辯稱賴文達業經判決無罪,其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查,台電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前開手孔蓋之檢點維修工程交由訴外人鋱鴻公司承攬維修,並約定鋱鴻公司必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開工等情,固有台電公司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然依卷附台中區營業處地下孔檢點工程發包」交辦及完工明細表乙份及台中區營業處「開關箱及配電場(室)地下孔維護檢點工程」工程款核算單,其上記載指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等語,可知鋱鴻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完成工作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完畢,並據鋱鴻公司人員 劉清春 在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略以:鋱鴻公司只做手孔蓋維護檢點工作,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檢點沒問題才驗收,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驗收完畢,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三頁所附驗收證明書係年度總驗收,實際上初驗是在八十四年,當時只做檢點未作維護,因為檢點結果沒問題等語,另證人施昱洲亦在本院前審證稱肇事之前路面已好幾個月未在施工,並已經通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0頁),足認鋱鴻公司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將其上開工程完工並由台電公司驗收完畢,其後有關手孔蓋之巡視維修,自應由附帶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再依上開工程契約書之約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雖有一年之保固期間,惟此僅為台電公司與鋱鴻公司間之內部關係,難據此解免台電公司之上開巡視維修,是台電公司辯稱前開手孔蓋係由鋱鴻公司維修,本件事故應由該公司負責賠償等語,自無可採。
㈣、台電公司另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陳武宗駕駛聯結車壓到地面手孔蓋,致該手孔蓋翻滾肇事,陳武宗駕駛該聯結車有無超速、超重,亦應併予斟酌云云。然查,陳武宗駕駛之聯結車在車道上行駛壓及手孔蓋造成手孔蓋滾出實屬不易防範,故陳武宗駕駛聯結車應無肇事因素一節,業經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在卷,有卷附之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陳武宗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台電公司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台中區營業處資訊股提供圖面及潭子服務所負責擬定巡視計劃之員工執行職務疏失,致未檢查出上開手孔蓋業已鬆動,並適時加以處理,致發生本件車禍,難謂無過失,其因而致李慶基死亡,該過失行為與李慶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附帶被上訴人既為台中區營業處資訊股提供圖面及潭子服務所擬定巡視計劃員工之僱用人,自應依首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台電公司是否應賠償丙○○扶養費用,詳述如下:
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決參照)。本件附帶上訴人丙○○係李慶基之配偶,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李慶基因本件事故死亡,丙○○雖得向台電公司即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其不能維持生活時,始得向台電公司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先予敍明。
㈡、經查,丙○○在原審自承其擔任會計工作,月薪二萬餘元,每月給婆婆三千元或五千元等語,核與其婆婆即 李洪 阿員在原審陳述丙○○白天回娘家工作,以所得奉養伊等語相符,參以丙○○在八十五、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薪資所得分別為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三十九萬零九百元、三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三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二元、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元、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由其最後任職之星寧實業有限公司申報退保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九二號函及所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保承資字第09210309560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表、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保承資字第09210352870號函及所附退保表等件在本院卷可稽,丙○○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前,既有薪資收入,自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核與前開法條以不能維持生活始能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規定不符。至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後,既無工作收入,自難維持生活,其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即屬有據。至丙○○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已離職失業部分,固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星寧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以離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丙○○之退保手續,勞保局受理日期則為同年月二十五日,記載其退保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五日一節,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所附退保表影本可稽,丙○○離職日為同年月二十二日堪以認定,丙○○主張其係同年六月三十日離職,自無可採。依此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計算其扶養費如下述:經查,本件丙○○因離職致不能維生時年為四十二歲(00年0月000日出生),依九十一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三八.二0年,李慶基為000年0月0日出生,如未因本件事故死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時年滿四十一歲又五月,以工作至六十歲計算,尚有十八年又七月(計算至月,日以下不予計入,下同)之工作年限,則丙○○尚可受其扶養十八年又七月。再丙○○女兒 李雅筑 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九十二年七月時年為八歲又二月,至其成年起可與李慶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丙○○可受李慶基扶養之十八年又七月,其中前十一年又十月(即李雅筑滿二十歲以前)係由李慶基單獨負扶養義務,其中後六年又九月(李雅筑滿二十歲以後)則由李慶基與李雅筑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再依八十五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元計算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丙○○可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七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其計算式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⑴前十一年又十月部分:
[70000元×8.00000000]+[70000元×{9.00000000-0.00000000}×10/12年]=601308+36458=637766元⑵後六年又九月部分:(以十八年又七月之扶養費總數扣除前開十一年又十月之
扶養費總數後,再除以二分之一)①十八年又七月之扶養總數:
[70000元×12.00000000]+[70000元×{13.00000000-00.00000000}×9/12年]=882227+26923=909150元②後六年又九月之扶養費總數:
[909150元-637766元]÷2=135692元⑶綜上,丙○○受有扶養費之損害額為七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⑴+⑵=6377
66元+135692元=77345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附帶上訴人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賠償其扶養費一百零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二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七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附帶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二審確定事件,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故附帶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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