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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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八三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其綜合所得總為新台幣(下同)二、三二六、四二○元,淨額為一、七五五、九二○元,補徵稅額二○、○三○元。原告就核定其配偶 洪珍娜 租賃所得二五、三九三元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配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九十二─三號房屋並無出租他人或供他
人無償使用之情形,被告以 楊偉國 設籍資料及八十年綜合所得稅結申報填寫該址係承租,逕行臆測該屋八十一年全年出租,顯與事實不符。
⒉台北市政府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證明楊偉國以房屋租賃契約
書逕行向該事務所辦理設籍登記,原告並不知情。依訴願決定書所載楊偉國係於八十年五月九日遷入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遷出,與其租賃期限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不符。至於終止契約後楊偉國有無設籍該地,原告不知亦無義務代為遷出,且被告亦未證實楊偉國於八十一年間實際使用前開房屋。
⒊本件如為不定期租約,每月租金應為一八、○○○元,租賃所得應為一二、三
一二○元(18,000×0.57=123,120),而非二五、三九三元,又訴願決定稱楊偉國申報八十年綜所稅之期間為二月至三月間,縱至三月,租賃所得核課應為六千三百四十八元(25,393×1/4=6348)。被告未向楊偉國查明其是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租約終止後另有租賃關係存在,逕為臆測於法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配偶洪珍娜於八十一年度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九二─三號房屋
出租予楊偉國等人,未申報租金收入,被告初查乃據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核定原告當年度租賃所得為二五、三九三元(計算式:房屋現值202,500×0.22×0.57=25,393),有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設籍資料及楊偉國八十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填寫戶籍地址為台北復興南路一段九二─三號,該房屋為承租等資料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有出租事實,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租賃所得,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八十一年度無出租他人或供他人無償供人使用之情形,自無
租賃所得存在;楊偉國戶籍遷入遷出登記情形與租賃事實不符;若依遷出資料認定為不定期限契約,何不據予核課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如為不定期限契約,租金所得應為一二三、一二○元,亦非二五、三九三元,自相矛盾,租約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終止後另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臆測不合法等語,資為爭議。惟查「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明定。
本件依據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設籍資料,楊偉國等人係於八十年五月九日遷入系爭房屋,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始遷出。又楊偉國於八十一年間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填報其申報時戶籍地址及通訊處(申報時點為八十一年二月至三月間)均為台北市○○區○○○路○段九十二之三號(即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經勾選為「承租」,顯見楊偉國等人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仍於系爭房屋設籍使用。是以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楊偉國等人繼續設籍使用該址之行為應屬「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處分於法尚非無據,原告訴稱該屋自用供住家用,未提示任何證據,要難採據。⒊原告申請更正階段時,辯稱原告及其配偶洪珍娜並未認識楊偉國,至原核定蒐
集相關事證佐證後,原告復又辯稱楊偉國租約屆滿後即未再續租,說詞前後不一,委無足採。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配偶洪珍娜於八十一年度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九二─三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楊偉國,未申報該租金收入,有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設籍資料及楊偉國八十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戶籍地址為系爭房屋,該房屋為承租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認系爭房屋有出租事實,核定其租賃所得,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稱楊偉國係於八十年五月九日遷入系爭房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始遷出,其係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繼續設籍使用,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未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規定,按約定租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卻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規定,設算核定其租賃所得,究竟認定系爭房屋為出租或無償出借不明,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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