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己○○
甲○○被上訴人戊○○○
乙○○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建、面積一三一0.三0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七四地號、建、面積一五八.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000部分面積八七0.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乙○○、丙○○、丁○○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一一七二-A003部分面積四三五.一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一一七二-A004部分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0000-0000部分面積一0五.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乙○○、丙○○、丁○○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一一七四-A001部分面積五二.八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建、面積一三一0.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建、面積一五八.三九平方公尺土地,請准為變賣,變賣後兩造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重測○○○鎮○○○段○○○○號)面積一三一0.三0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七四地號(重測前為大肚城段四三六地號)面積一五八.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又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採如原判決附圖甲案即本附圖二(以下輒稱附圖二)所示。爰求為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一一七二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系爭一一七四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承認,復不能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洵無不合。
五、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分述如下:㈠系爭一一七二、一一七四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依序為鄉村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依次為乙種建築用地、甲種建築用地,有卷附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稽。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為長滿雜草之空地,系爭一一七二號地南側面臨寬約五公尺餘幾達六公尺之既有道路(被上訴人稱之為籃城路,見原審卷第一0
四、一八六頁)。系爭一一七四號地北側及西側皆接鄰訴外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鎮○○段○○○○○號水利用地,再接臨人車出入之既有道路,該西側水利地現經舖上柏油路面,並南向東接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一七二-A004面積0.000四八九公頃共有道路部分及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籃城段一一七九地號土地既有道路之籃城路,各該道路相通,可供系爭土地對外連絡通行之用,分經原法院及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足稽(原審卷五五、五六、六九、一四二頁;本院卷六七頁)。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略圖,亦標示「道路六米」等字(原審卷四四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一幀可參。
㈡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經原法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分別製有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原判決附圖甲案)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乙案,上訴人在本院已不主張之)。嗣經原法院斟酌比較原判決圖示
甲、乙兩案後,採甲案而不採乙案分割方法;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抗辯主張應依上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上訴人在本院改採另測之乙案,其中系爭一一七二號地分割方法部分同於卷存丙案即本附圖一所示,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仍主張應採原判決附圖甲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堅稱系爭二筆土地,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公告現值均有不同,無法合併分割,伊四人不同意合併分割,且伊各筆分得部分均願保持共有之情,上訴人因而亦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單獨分割,均無不可。
㈢系爭一一七二號地部分:
⒈被上訴人謂採附圖二方法分割,而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有缺點,在使用上仍
會造成許多畸零地,此畸零地並不少於伊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則辯以:附圖二分割方法,伊所得土地如欲建築,因太深浪費土地太大,且該地中央及北邊均無道路,使用上亦不方便;況與系爭一一七二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一一七五號田地,為伊父 陳君兒 所有,陳君兒有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如依附圖一方式分割,將來伊土地有可能與陳君兒即擬另訴求南北向分割取得南邊之該地仍保持相鄰合併利用,可發揮土地功能;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因仍保持共有,且土地成長方形,亦可充分利用,兩造均蒙其利等語。
⒉上訴人稱系爭一一七二號地南北縱深約四十五公尺,有附圖可資查對,可見縱
向顯屬深長。而上訴人於系爭一一七二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如依附圖二方法分割,其取得該圖標示建一一七二面積0.0四三四九0公頃土地部分,尚屬狹長,略近五邊形,東南側即與彼分得土地西邊界線未成平行往外斜向而與此西邊地界東移平行南北向處或呈三角狀,顯非類如長方形之方整者然,斯於上訴人使用土地上應非甚為裨利。縱如附圖二標示建一一七二部分,最窄部分寬達八公尺,且有三分之二以上土地寬度可達九公尺,可供建築二間面寬四.五公尺、長二十五公尺,格局尚屬方正之房屋使用,其餘部分可作建築上法定空地、花園等使用非虛,然參酌上述,且與附圖一所示上訴人分得者相較(另如後述),就上訴人言,實難謂無不利。至附圖二標示建一一七二部分,雖東北側一部毗鄰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陳尚經所有同段一一六九號地,但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有別,其等間究將如何使用及果否因此而為最屬便利數相鄰土地之使用,則屬未定。上訴人謂此分割方法,不方便其使用,要非無稽。而被上訴人分得之標示建一一七二-A006部分面積0.0八七0五一公頃土地,亦呈近似五、六邊形,即令此部分將來或與西側其四人共有同段一一七五號地應有部分計三分之二土地如何為合併利用不虛,惟在此之前,該部分地形仍有稜角顯不規則而非方整亦明。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狀載:「四三七地號(即重測後系爭一一七二號地)..,需在土地西方保留通道維持共有,以利通行,..另被告(指上訴人)則分得南方位置,由原告取得北方位置」等內容(原審卷五頁),殆見被上訴人當初尚未主張分得該附圖二標示建一一七二-A006西側偏南部分。
⒊依附圖一方法分割,分歸兩造取得之土地均較方正完整,且上訴人分得之編號
一一七二-A003部分較之附圖二所示彼分得者,面寬平均較大,其東西兩側東南稍偏南向分割線較形平行,西北側朝東北向小段分割線與東西向地界東移處殆成三角地帶面積非鉅,因在該部分後方,如上訴人日後供作建築房屋之法定空地、花園或其他用途使用,較無不利。至上訴人嗣後是否果與西側毗鄰之乃父即訴外人陳君兒共有同段一一七五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或將分割取得部分如何規劃俾作完善合併使用,仍屬未定,實係另一問題。再被上訴人分得圖示編號0000-0000部分,對被上訴人言,應無不利,而其四人又將如何就之與西、北側其等按次共有同段一一七五、一一七三地號應有部分均合計三分之二之土地為合併利用,亦屬未定。茲被上訴人分得之此部分全歸其四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且依附圖一所示,本件實無留設任何東側道路,亦無將之供由他造共有通行之可言,至俟諸來日被上訴人究欲如何規劃道路使用與否,係屬其四名共有人間之權義,尚與本件無涉。乃被上訴人另質為何上訴人 陳以伊 所取得之土地還要開闢一條道路,才能地盡其利云云,無非推析對造所言或徒執上訴人於原審謂採原判決附圖乙案標示建一一七二部分面積0.0二七二四五公頃之預留面寬六公尺道路者,核與上揭附圖一所示不符,自不足採。
㈣系爭一一七四號地部分: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亦明。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同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二號判決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有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兩種,但為符合共有物分割之本旨,應以分配原物為原則,如已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得僅以該地狹長,耕作或建屋均無法利用,遂命變賣而分配價金」(同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一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陳稱:系爭一一七四號地北邊為水溝,西邊已因水溝改道由東向西
流而成道路地,則伊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一七四-A001部分,當造成無路可通,將因不臨建築線,根本不能建築;且面積五二.八0平方公尺,僅為
一五.九七二坪,深祇八.一米,未達十二米,縱有道路通行,亦不能建築,無法發揮土地效能,顯乏利用價值,因而請求變價分割,屆時如有意願擁有該地者,亦可競標取得,藉求地盡其利。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面寬六米、深度九米。該土地雖靠近水溝旁,但北側面臨六米道路,將來建築房屋時,不必設置騎樓,其深度祇要八米即可,又可在水溝上加舖水泥,故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仍可建築房屋,可達地盡其利之效用各等語。經觀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地目既為建,自屬可供建築用地或為其他用途之利用,況本件係基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就兩造共有此筆土地為請求者,被上訴人復不同意變價分割,依上說明,自須先就原物分配。
⒊矧觀上訴人在原審迭具分割略圖並陳稱:「方案C位置B面積..(按相當於
如附圖一所示一一七四-A001部分)分歸被告己○○取得全部」、「原告(指被上訴人)提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由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分割方案圖(按係附圖二)其中系爭..一一七四地號部分,兩造均同意並無爭執」、「系爭一一七四地號被告所取得之土地(按相當於如附圖一所示一一七四-A001部分)可合併規劃使用(按與東向相鄰上訴人之弟陳尚經共有同段一一七三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田地嗣將分割取得橘色部分)」各等語(原審卷
一三一、一九二頁),已見上訴人並不諱言可為如附圖一所示方法之分割,其時顯不主張系爭一一七四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至明。而上訴人分割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一七四-A001部分面積五二.八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面積難謂甚寡,自亦可為適當之利用。衡酌系爭一一七四號地,苟採變價方式分割,不論兩造應買意願如何,若由訴外第三人買得,則被上訴人四人位於系爭土地東向及南向均共有該一一七三、一一七五地號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二之土地,將來併同系爭一一七二號地,於利用上因欠西北角一隅而非完整有礙整體規劃,無法求得其平可明,尚非妥適。審酌上情,系爭一一七四號地以原物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應無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是其原物分割,實亦應能將該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公平合理之旨。殊難遽以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僅謂無法建屋利用,即認其不能原物分割,祇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云者。顯見上訴人執之主張變價分割,並非妥當。
基此,系爭一一七四號地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是則上訴人在本院抗辯主張系爭一一七四號地應採變價分割云云,委無足取。
六、基上,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目前使用現況、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其他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自屬可採。再系爭土地按此分割方式,各共有人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兩造亦均表明並無鑑價之必要(本院卷八六、一0八頁),自無不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前述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原審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
戊○○○十二分之二
乙○○十二分之二
丙○○十二分之二
丁○○十二分之二
己○○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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