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於94年8月2日縮刑期滿」之記載更正為「於93
年8月2日縮刑期滿」,同段第9行「在臺中市北屯區等地
」之記載更正為「在臺中市北屯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