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馬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受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個人信用貸
款債權,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