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8號
原 告 孫榮吉
訴訟代理人 李明暢
被 告 莊周貴美
訴訟代理人 張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周馬 (民國45年1月30日死亡
)生前將部分財產移轉予子女,惟因斯時訴外人甲○○等人
之父年幼未參與分產,周馬口述遺留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甲○○等人繼承,惟因周
馬死後未留有遺囑,以致遲未能分割登記為甲○○等人所有
。甲○○嗣委託原告代辦上開繼承登記事宜,並為此召開繼
承人會議,與會繼承人經甲○○說明原委後,多同意分割登
記為甲○○等人所有,一切費用則由甲○○與委託之地政士
協議處理,被告亦同意交付印鑑章予甲○○。然訴外人即被
告親屬 周金傳 、 周錦豐 等多人於會後改變心意,不願配合甲
○○辦理繼承,而改與原告簽訂委辦繼承登記承諾書,並允
諾辦畢後願移轉分得土地0.347坪予原告作為代書費暨清償
原告墊付之相關規費,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丙○○得悉後,亦
與原告電話聯絡表示:不同意母親承諾移轉予甲○○,改委
託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條件則與周金傳、周錦豐等人相同,
辦畢後願將0.347坪土地移轉予原告作為報酬。詎原告歷經
5年辦妥繼承登記,並完成遺產分割暨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後
,被告即搶在原告之前暗地前往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嗣經
原告通知給付報酬並避不見面,爰依兩造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0.347坪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101年6、7月間,被告堂兄甲○○欲辦理過戶
祖先周馬遺留、坐落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地(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即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提供印
鑑證明協助其辦理,被告基於同情,遂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一併交付予甲○○。然其他周馬遺產繼承人發現協助甲○○
過戶系爭房屋,則甲○○將一併取得系爭土地後即紛紛表示
不願意幫忙,被告因而亦拒絕幫助甲○○,但甲○○僅返還
被告印鑑章,而未返還印鑑證明。被告或其子丙○○未曾口
頭委託或簽寫委辦承諾書予原告,遑論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
被告,丙○○又豈能代替被告而與原告締結委任契約,是原
告前開主張顯有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周馬之遺產,繼承人甲○○前委託原告辦
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嗣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
7日業已登記為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公同共
有46/1344),再由原告代理就系爭土地申請為遺產分割之
調處。然因部分公同共有人於調處結果確定前死亡,故原告
遂再以甲○○名義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請求按公
同共有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8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8702
833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卷
查核明確(見卷第60頁~第139頁);又甲○○原係委託原
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辦畢後再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
為甲○○等人所有,含被告在內之部分繼承人固曾同意土地
分割登記予甲○○等人,因而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甲○
○,嗣原同意之繼承人因故反悔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事項均首堪認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為周馬之繼承人辦畢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惟其委任事務之報酬請求權,仍僅
得對曾委託其辦理前開事宜之人主張,至屬明確。原告主張
其辦理前開事宜有受被告之委任,並舉:1.原告曾與被告之
子丙○○電話聯繫,丙○○表示欲委託原告辦理,辦畢後願
將被告取得土地中0.347坪土地移轉予原告、2.被告曾將印
鑑證明交予甲○○,透過甲○○委託原告辦理、3.被告自承
101年10月起即不同意原告辦理繼承事宜,益可見被告原曾
委託原告辦理前開事宜等節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
本院之判斷如下:
1.依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經過情形,可知原
告原僅受甲○○之委託,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為甲○○等人所
有,此際,委任契約自存在於原告與甲○○之間,縱令含被
告在內之部分繼承人曾同意配合甲○○辦理,並提供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惟終僅係協助甲○○處理事務,不得逕認其等
有委託原告辦理之意,此參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欲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到我和 周李進 的
名下,請她幫忙,所以她才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我。我
請被告幫忙我辦理土地過戶,但沒有跟被告提及她要給付報
酬給代書,被告亦無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等
語益明(見卷第193頁~第19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將
印鑑證明交予甲○○,即係透過甲○○委託原告辦理云云,
要不足採。
2.又原同意協助甲○○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繼承人,嗣因
故反悔而不願土地分割登記予甲○○,即改與原告簽訂「委
辦繼承登記承諾書」,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
,並承諾願就繼承土地撥出0.347坪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
登記名義人作為抵費地,有委辦繼承登記承諾書在卷可憑(
見卷第28頁),惟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前開承諾書,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子丙○○於電話聯絡中
,曾表示欲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惟此為丙
○○於本院作證時所否認(見卷第195頁背面、第196頁)
,是亦難認被告於拒絕協助甲○○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
,即有改委託原告為自己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意。另被告縱
曾表示「101年10月就拒絕原告辦理」等語(見卷第41頁)
,惟依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辦理之經過情形觀之,被告前揭所
述應係指「拒絕原告將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分割登記予
甲○○等人」,是原告援引被告前開表示,逕謂可反面推知
被告於101年10月「前」有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事宜云云,亦不足採
3.至原告提出蓋有被告印文之附條件贈與契約書固記載:「贈
與人乙○○○對於被繼承人周馬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46遺產中之應繼分,願附帶
後列條件贈與:一、受贈人應給付贈與人車馬費(領取印鑑
證明及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用印手續等交通費)新臺幣60
00元整」(見卷第228頁),惟上開契約書之記載內容,顯
與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移轉「繼承土地之0.347坪」並不相符
,且依甲○○所證:「(原告問:附條件贈與契約書是否你
本人所簽?)是我簽的,因為被告寄印鑑證明給我,我就認
為我可以代理被告,我沒有特別再過問被告」、「6000元我
沒有給被告,我就還給原告了」(見卷第193頁背面、第19
4頁),可知前開附條件贈與契約書係甲○○未取得被告同
意即蓋用其印文,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委任原告辦理系爭繼
承登記相關事宜之意。據上,應認原告主張與被告就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有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舉證尚有不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中
0.347坪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