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臣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55號、毒偵字第276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臣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壹參公克,均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零柒參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壹參公克,均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零柒參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臣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65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新棋旅社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旅社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年月8日上午施用毒品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路及五甲路附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與謝秀凌合資購買)。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黃臣輔所有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合計1.1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驗後淨重合計2.073公克;其中3包係另在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新棋旅社」
510室內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0.5公克)、行動電話1支、SIM卡共2張、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現金1500元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扣案之K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SIM卡共2張、夾鏈
袋1包、電子磅秤1台、現金1500元,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