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吳夢樵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間到府汽車美容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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