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吳夢樵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間到府汽車美容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