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世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世祐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力正當賺取生活所需,卻為本犯行,所竊之現金雖不多,但迄未賠償被害人統一精工加油站所受之損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