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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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凱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游凱傑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凌晨2時56分許,因酒後壯膽
,復因先前於網際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有追蹤 梁禎 並知其住處,在未得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騎乘不知情之 游玉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梁禎所居住「元大新坡」社區內之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在上址梁禎住處之1樓庭院花圃內嘔吐後(該庭院雖係附連於梁禎之住宅,然並未另設阻○○○區○○○○道路),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梁禎上址住處3樓臥房內,嗣為梁禎當場發現,游凱傑旋即轉身離開,經梁禎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梁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游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5、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禎、證人游玉燕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10、11至13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告訴人指認照片4張(見偵卷第14至17、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嚴重
影響告訴人居家安寧,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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