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少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少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新臺幣3500元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後返還予被害人,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25號被告蘇少釩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少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5日21時31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陳姿廷 將所有錢包置放在機台上,而陳姿廷正在隔壁機台把玩致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該錢包打開,竊取錢包內之新台幣3,500元現金,得手後將錢包放回原處,並攜帶該現金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少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姿廷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詹玟 純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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