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劉家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
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2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多許止,在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之某PUB飲用威士忌酒
6杯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弄與食品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撞路旁燈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當場對劉家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劉家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
白(見偵卷第8至15、52至54、71至72頁)。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19張、警員 林廷鎧 於107年2月5日所製之偵查報告、警員 林信丞
107年2月5日所製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電話訪談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6至7、16至18、22、28至30、32至33、38至49、66至68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劉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
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自撞路旁燈桿,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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