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73號,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傳富交付新臺幣(下同)440元之賭資給同案被告 鍾楊秀霞 ,請鍾楊秀霞代為簽賭之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扣得該賭資440元。被告林傳富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1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得之賭資440元仍未經由鍾楊秀霞交由組頭收受,僅由鍾楊秀霞代被告林傳富保管中,仍屬被告林傳富所有供簽賭之賭資,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傳富所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之賭資440元(保管字號:106年度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第64頁),係員警自同案被告鍾楊秀霞身上扣得,為被告林傳富拿給同案被告鍾楊秀霞代為簽賭之賭資,因同案被告鍾楊秀霞尚未將該440元賭資交由組頭收受,僅係由同案被告鍾楊秀霞代被告林傳富保管,故該440元仍屬被告林傳富所有供簽賭之賭資,業據被告林傳富、同案被告鍾楊秀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第9頁反面、11至12、57至5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第13至16頁),是上開賭資屬於被告林傳富所有,為供其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扣案之賭資44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