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巫坤陽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及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對外以「 小高 」、「高先生」自稱,利用在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方式招攬客戶,以(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聯絡方式,提供資金借貸與社會上急需款項周轉之不特定人,乘 黃金亮 、丙○、 陳盈 如(即 陳金妹 ,八十九年九月改名)、 鄭耀國 、乙○○、甲○○、 陳俊源 、庚○○及戊○○等人需錢孔急之際,先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各貸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錢,以月息四十分至八十分不等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貸款時或預先扣取首期利息,即按借款之金額及借款之時間計算利息數額,於借款時預先扣除本金後,再將餘額交付借款人,而先取得該利息,或要求各該借款人簽發本票、支票,或提供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證件作為擔保(詳細借貸金額、實得金額、借貸地點及提供之擔保物均詳如附表一),以之為常業。己○○為規避查緝,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台北縣三重市「遠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公司),持前開庚○○所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國民身分證,未經庚○○同意,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庚○○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再提出於遠翔公司,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提出申請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庚○○及遠傳公司。嗣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七號向鄭耀國收取五萬元利息時,為據報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前揭借款人提供擔保之身分證、駕照、本票、支票及被告所有供犯罪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被害人鄭耀國、庚○○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除否認有常業犯意外,就其餘重利及偽造庚○○署押,進而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透過不知情之遠翔公司職員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節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耀國、庚○○、乙○○、甲○○、黃金亮及 陳盈如 等人分別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王火坤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併有遠傳公司檢送庚○○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支票、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可資為證,至於證人乙○○雖供稱係向一名何姓男子借錢云云,惟被告否認另有共犯,並直承確有借錢予乙○○(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稽之扣案證人乙○○之證件及簽發之本票等證物均在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內起獲,應認為被告供詞為可採。而被害人鄭耀國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周轉問題,欠缺資金,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黃金亮於警訊時供稱:「因急需資金周轉,才向錢莊借錢」等語;陳盈如於警訊時供稱:「因丈夫經商失敗,無法籌措生活費用,才向錢莊借錢」等語;陳俊源於警訊時供稱:「因收入無法支付家庭開銷,母親染有重病,情急之下才向小高借錢」等語;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臨時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訊問筆錄);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與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損害,逼不得已才向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廿一日訊問筆錄);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經濟狀況不佳,才向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丙○、戊○○均傳未到庭,未能探究實際借貸原因,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借六萬元,實拿五萬元,預扣一萬元利息,另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借一萬元,每天須支付二百元利息」、「戊○○借四萬元,實際給他三萬二千元,每十天一期,利息每借一萬元,每天須支付二百元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廿日審判筆錄),就伊等願意支付每月月息高達六十分之利息,明顯高於一般民間借貸或金融機關所定之貸款利息,足徵被告均係乘被害人鄭耀國等人有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貸予金錢,且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最多高達月息六十分,亦顯與原本顯不相當,其有重利犯行,足堪認定。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所謂常業犯,非謂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伊無其他工作,以放高利貸賺錢謀生」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且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貸放重利,查獲之放款對象計有九人,經營時間長達一年半,具有相當規模,顯然被告有恃此為生之常業犯意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並無常業犯意云云,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均不影響前開被告有常業重利事實之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己○○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庚○○署押,並持之交由不知情之遠翔公司人員向遠傳公司行使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庚○○與遠傳公司,核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翔公司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乘被害人鄭耀國等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放款次數、時間、貸放金額,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深感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冒用借款人丁○○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遠傳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假冒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辯稱:上開門號係透過跳蚤市場雜誌購得,而上開門號為預付卡門號,伊並未冒名申辦等語。經查: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向己○○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扣案各該借款人提供擔保之證件、本票亦查無為證人丁○○所有,被告既未貸款予丁○○,何能取得其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所辯應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丁○○署押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貸時間、地點、金錢(新台幣│交付之擔保品││││)及利息││├──┼──────┼───────────────┼─────────┤│一│鄭耀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借款十萬元,│①分別簽發面額二││││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十五分(│十萬元、二十萬元、││││即利息一萬五千元),月息四十五│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分。│,另提供友人 黃火坤 │││││所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面額十│││││三萬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三興支│││││庫、發票人為鄭耀國│││││之支票一紙。│││││②身分證影本一張。│├──┼──────┼───────────────┼─────────┤│二│庚○○│八十八年三月,在台北縣蘆洲市境│①身分證正本及簽發││││內,先後借款二萬五千元、一萬元│同面額之本票二紙。││││,均預扣一期利息,每十天為一期│││││,各收取二千五百元及一千元利息│││││。相當於月息四十分。││├──┼──────┼───────────────┼─────────┤│三│乙○○│八十八年八月份,借款六萬元,實│①簽發面額九萬元、││││拿五萬九千元,每十天為一期,預│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扣一千元利息。│。另提供身分證正本│││││供作擔保。│├──┼──────┼───────────────┼─────────┤│四│甲○○│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西園│①簽發面額四萬元之││││路,借款二萬元,實拿二萬元,約│本票及汽車駕駛執照││││定月息六十分。│作為擔保。│├──┼──────┼───────────────┼─────────┤│五│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光│①簽發面額十二萬元││││復北路十九之一號住處,借款六萬│之本票作為擔保。││││元,實拿五萬元,預扣一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借一萬元,每│││││天須支付二百元之利息。││├──┼──────┼───────────────┼─────────┤│六│戊○○│八十八年二月間,借款四萬元,實│①簽發本票及提供身││││際取得三萬二千元,當作預扣利息│分證供作擔保。││││,每十天為一期,每天須支付二百│││││元利息。││├──┼──────┼───────────────┼─────────┤│七│黃金亮│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在台北縣板│①簽發面額十八萬元││││橋市○○路○○號一樓,借款三萬│之本票,並提供本人││││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及配偶 黃麗晃 之身分││││元。│證供作擔保。│├──┼──────┼───────────────┼─────────┤│八│陳盈如│八十八年間,在台北縣土城市學府│①提供身分證及簽發│││(即陳金妹,│路一段一0九號五樓,借款五萬元│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八十九年九月│,每七天為一期,每萬元月息八千│供作擔保。│││更名)│元,相當於月息八十分││├──┼──────┼───────────────┼─────────┤│九│陳俊源│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在台│①提供身分證及簽發││││北縣三重市住處或工作地點等處,│面額三萬元、三萬元││││先後借款四次,合計金額為十六萬│之本票二紙供作擔保││││元(分別為三萬元、七萬元、三萬│。││││元、三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六千元利息。││└──┴──────┴───────────────┴─────────┘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備考│├───┼─────────────────────────┼─────┤│一│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庚○○」署押二││││枚。││└───┴─────────────────────────┴─────┘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