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祐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被告徐文郎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 黃建維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祐、徐文郎、黃建維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按人身自由之干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之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而必須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已存在之具體狀況、干預手段之內容、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之強制處分,因具體案件之個別差異性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明定得執為羈押理由之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之情形,固仍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得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然被告所犯為上開重罪且罪嫌重大者,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考量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之基本人性,衡情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將顯然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審查此類案件被告羈押之實質正當性,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或串供之虞之認定標準,當較被告所犯非上開重罪而單純援引同條項第1款、第2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疑慮為羈押理由之案件寬鬆,故倘依社會通念為合理之判斷,可認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被告具有逃亡、滅證、串供之相當可能性,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有事實足認」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案被告黃建維、吳宗祐、徐文郎前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官訊問後,因認被告吳宗祐雖否認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辯稱是在靠近被害人賴禹任車輛後方時,被告黃建維始提議要強搶被害人賴禹任、 顏紀萍 ,惟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維、徐文郎均大致坦認不諱。此外,有被害人賴禹任、顏紀萍及證人 陳翔琳 證述,且有被告等人持用槍枝、電擊棒、案發時穿著衣物等扣案足憑及卷附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電話通聯紀錄等可稽,堪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等就本案犯罪情節均仍有相當不一致之陳述,又其等於犯罪後,就所搶得之物品予以燒燬、丟棄而有湮滅證據之情事,且其等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加重強盜罪,其等就前述犯罪情節不一致之陳述間,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圖卸責而進行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3年1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經查:㈠被告吳宗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部分起訴犯罪事實,
而對於部分犯罪事實仍予否認,然被告黃建維、徐文郎對起訴犯罪事實均已大致坦承在卷,並有被害人賴禹任、顏紀萍及證人陳翔琳證述可佐。此外,有被告等人持用槍枝、電擊棒、案發時穿著衣物等扣案足憑及卷附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電話通聯紀錄等可稽,堪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加重強盜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觀諸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
加重強盜罪,且其等於犯本案後,有將所搶得之物燒燬、丟棄之舉,亦據被告等人供承不諱,則確有湮滅證據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此外,參諸被告吳宗祐就本案何時知悉被告黃建維提議為本案犯行,前後均有不同之陳述,且就本案發生前、後之重要細節,非唯被告黃建維本人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被告等人間之陳述確仍有所出入,經審酌被告等人於犯本案後,已有湮滅證據之情,且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無非係認強搶販賣毒品者(即俗稱「藥頭」)之毒品,被害人應不至報案而揭露自身違法行為,顯知被告等人對於所犯本案具有強烈自我隱藏犯罪之認知,而除其等犯案後,本難期待自我揭露犯罪外,更藉本案特殊犯罪類型(即行搶毒品),而被害人不敢報案強化其等犯罪不遭揭露之可能,以確保自我隱藏犯罪之目的實現可能,再綜以被告等人涉犯之罪,法定刑度甚重,且被告等人間就本案相關細節,非僅彼此間仍有不盡一致之陳述,且個人前後之陳述亦非盡然相符,且其等犯後有前述湮滅證據之情形,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為圖卸責而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可能。且參酌被告等人所犯本案情節,依其等所述係基於對藥頭行搶毒品,被害人不致勇於報警之僥倖心態,而向藥頭佯稱購買毒品,進而向藥頭行搶,縱藥頭販賣、轉讓毒品並非法治上所容許,然被告等人之所為亦非法律所可容忍,此外,被告等人更持電擊棒、槍枝等為本案犯案工具,又被告等人犯案後,雖未達成其等目的搶得毒品,仍有取得被害人相當價值之財物,致被害人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失,其等上開所為,動機已屬可議,且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亦非輕微之公益性考量,及本案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即將進行審理程序之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之遂行等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等人前述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因命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有所減低,仍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3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