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73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廖麗清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未繳納,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定期間命補正,此項命補正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雖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對此核定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而因財產權起訴者,其裁判費用之徵收,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遞減徵收(同法第77條之13),該條規定既稱「金額或價額」,足認民事訴訟法中稱價額者與金額者不同。而訴訟標的之金額係依原告請求金錢之一定數額計算,其計算標準明確,自不許當事人抗告,以避免訴訟延滯,至訴訟標的價額則係由法院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標準難以劃一訂定,牽涉當事人利益較鉅,乃許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
二、經查:㈠抗告人請求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25萬8,422元及附帶請求其中34萬6,066元之自97年12月1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相對人對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乃依據抗告人於支付命令狀所載之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並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繳納。經本院民國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在案,惟抗告人於103年3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聲明「異議暨請求更正應補繳裁判費用」云云,其雖以異議方式提出,核應屬對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應係提起抗告。㈡抗告人雖辯稱,其請求之125萬8,422元,僅34萬6,066元為
本金,其餘之91萬2,356元,則為97年11月30日前所發生之期前利息云云。惟依據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抗告人請求之125萬8,422元為簽帳消費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之總額(抗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頁),另抗告人所付之債權明細表亦記載「依法可請求總債權」並非抗告人於聲請暨聲明異議狀所稱之僅為期前利息。且據抗告人提出之聲請支付命令之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區分上開125萬8,422元之金額,何範圍為附帶請求。準此,抗告人支付命令所請求之金額125萬8,422元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自與抗告人所辯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利息或費用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不符。
㈢從而,本院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中所
為之裁定,並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依據抗告人請求之金額予以計算,且並無計算錯誤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是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為補正定額裁判費之裁定,僅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且亦非同法485條第1項之裁定,亦不得提出異議,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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