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仁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而該判決正本已於103年1月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3年1月14日雖合法提起上訴,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3年3月10日送達予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規定,提出上訴書狀以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已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