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鄭羅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
被   告 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張文傑
人           號13樓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達文西社區A棟22樓住戶,被告張文傑於民國104年1月
1日至104年12月31日擔任被告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檢附集英法律事務所104年1月
28日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文中處處污衊原告,
其內所指與事實不符之處有:⒈「似因與豐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豐邑公司)之夙怨,每逢豐邑公司欲於本社區辦
理活動或提供相關贊助時,鄭羅玉嬌女士(即原告,下同)
均會出面阻撓、滋擾或其他類似干涉舉動,造成豐邑公司於
其所興建之各大樓辦理相關贊助活動時,均將本大樓列為最
末順位考量」。⒉「豐邑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出於善意提
供20盆聖誕紅植栽贈與本社區進行聖誕節之擺飾以增添節慶
氣氛。因顧及鄭羅玉嬌女士之素行,管委會特別要求齊家物
業公司表示:該聖誕紅植栽已屬於本大樓之財產,如無必要
無須向鄭羅玉嬌女士透露其來源以免增加不必要之困擾。孰
知,鄭羅玉嬌女士看到大樓擺飾有前開聖誕紅植栽,隨即向
保全 警衛詢問怎麼來的,保全警衛均不透露,但鄭羅玉嬌女
士百般纏磨、干擾保全警衛工作,保全警衛無可奈何告知係
豐邑公司所贈送。鄭羅玉嬌女士知悉後,竟逕自跑到豐邑公
司鬧事,宣稱豐邑公司要作何事要先過他這一關,要求豐邑
公司將該批聖誕紅植栽搬走,豐邑公司無可奈何且為避免更
多困擾,遂於104年1月6日將該批聖誕紅植栽搬離本社區大
樓,並向管委會表示以後不會再贊助本社區」。
㈡系爭存證信函依上開自行虛構之事實,警告原告不得再犯。
惟原告並無上述行為。其無端遭受被告發文誣陷人格,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為此,乃於104年2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嚴正駁斥被告之不實陳述,詎被告收受存證信
函迄今除不回應外,更於104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6日,在社
區大樓南北兩側電梯(共4部)及警衛室旁公告欄,張貼社
區第8屆第2次管委會議紀錄,該公告內容中關於提案三提及
:「誰搬走了大廳的聖誕紅?執行情形:已委託律師發函給
住戶」(下稱系爭公告)。佐以被告前委託律師寄發上開存
證信函予原告,並將系爭公告黏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想
是欲藉此模糊之說法,造成社區住戶之互相猜忌。
㈢被告張文傑代表被告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外處理一切事
務,自然包含委託 鄭洋一 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及同意將
系爭公告張貼於社區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前所述污衊原告之
種種行為,當是被告張文傑所為無疑,而依民法第28條、第
185條規定,被告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應就其主委張文
傑所加於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患有憂
鬱症合併失眠焦慮情緒,致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是被告2
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及其他法益。乃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及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記載如原證1內之
文字,但信函內容所述均為事實。原告雖一再指稱被告所述
係屬誣指,惟原告確實就豐邑公司贊助達文西社區之活動會
出面阻撓或干涉。由於被告張文傑配偶即訴外人 王慧燕 另有
豐邑公司所興建其他建案之房屋,豐邑公司於聖誕節前夕致
贈該社區聖誕紅花盆,故被告張文傑配偶王慧燕遂於103年1
2月9日寄發line簡訊予豐邑公司襄理即訴外人 林孟姿 ,向其
詢問「我們社區為什麼沒有聖誕紅」?並央求豐邑公司贊助
聖誕紅,豐邑公司襄理林孟姿便回覆「我怕A棟22樓抓狂」
等語,足徵被告所述非虛。
㈡被告張文傑雖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然該存證信函
僅被告一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也未公告予眾人知悉。
又被告所屬社區僅僅於系爭公告提及「誰搬走了大廳的聖誕
紅?執行情形:已委託律師發函給住戶」簡短一句話,被告
實在不知原告究竟有何權利受侵害?
㈢被告所屬社區住戶權益因原告種種情事一再受忽視及影響,
103年12月底又再度發生聖誕紅盆栽事件,被告張文傑身為
主委基於維護社區住戶之權益,無奈只好委請律師向原告主
張社區權益。綜上,原告所稱僅係其主觀上之認知,並無何
權利受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被告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請集英法律事務所於10
4年1月28日所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被告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
會張貼之系爭公告;被告張文傑於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擔任被告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事實均
不爭執,並有竹北光明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暨檢附之集英法
律事務所函及系爭公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1、
17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及其
他法益受有侵害,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5條第1項及第28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2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身體權
、健康權、名譽權及其他法益受有侵害是否有理由?⒉原告
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及其他法益受有侵害為無
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及其他法益受有侵害,並
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公告為證,觀之系爭存證信函:原
告為本社區住戶,似因其與豐邑公司之夙怨,每逢豐邑公司
欲於本社區辦理活動或相關提供贊助時,原告均會出面阻撓
、滋擾或其他類似干涉舉動,造成豐邑公司於其所興建之各
大樓辦理相關贊助活動時,均將本大樓列為最末順位考量。
豐邑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出於善意提供20盆聖誕紅植栽贈
與本社區進行聖誕節之擺飾以增添節慶氣氛。因顧及原告之
素行,管委會特別要求齊家物業公司表示:該聖誕紅植栽已
屬於本大樓之財產,如無必要無須向原告透露其來源以免增
加不必要之困擾。孰知,原告看到大樓擺飾有前開聖誕紅植
栽,隨即向保全警衛詢問怎麼來的,保全警衛均不透露,但
原告百般纏磨、干擾保全警衛工作,保全警衛無可奈何遂告
知係豐邑公司所贈送。原告知悉後,竟逕自到豐邑公司鬧事
,宣稱豐邑公司要作何事要先過她這一關,要求豐邑公司將
該批聖誕紅植栽搬走,豐邑公司無可奈何且為避免更多困擾
,遂於104年1月6日將該批聖誕紅植栽搬離本社區大樓,並
向管委會表示以後不會再贊助本社區等語(本院卷第8-9頁
及背面),互核證人即被告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周
曉俊於本院結證:伊於103年9月間擔任被告達文西社區管理
委員會總幹事迄今,豐邑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送20盆聖誕
紅至被告達文西社區,擺放在大廳,被告張文傑的太太王小
姐叮囑,如有住戶問起,不要說是豐邑公司送的,因為之前
曾有住戶與豐邑公司不睦,擔心造成豐邑公司困擾。原告曾
問保全聖誕紅何人所送,保全一直說不知道,伊見原告一直
詢問保全,已造成困擾,便向原告陳述實情,時間是104年1
月5日傍晚。豐邑公司於104年1月6日中午將聖誕紅搬走,伊
問豐邑公司襄理林孟姿小姐何故,她說因為原告至豐邑公司
,與主管不知有何爭執,主管就叫人來搬走聖誕紅等語相合
無矛盾(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從而,系爭存證信
函內所稱20盆聖誕紅植栽事件之始末非無憑據。
⒊其次,證人即被告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前總幹事 邱坤彰
本院結證稱:伊於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擔任被
告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豐邑公司說社區修繕要經
過原告同意,伊之所以離開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因原告
對保全公司及豐邑公司不斷施壓,叫伊離開,伊不得不離開
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佐以證人 周曉俊 於本院具結
,有偽證罪之擔保,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復佐以被告張文傑
配偶王慧燕與豐邑公司襄理林孟姿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王慧燕請求林孟姿贊助聖誕紅,林孟姿回以:我怕A棟22樓
抓狂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徵原告與豐邑公司確有嫌隙
。準此,系爭存證信函所述內容即非子虛。原告主張系爭存
證信函純屬虛構,即難採信。
⒋再觀之系爭公告內容所稱:提案三、誰搬走了大廳的聖誕紅
?執行情況:已委託律師發函給住戶」等記載(本院卷第18
頁),並未指名道姓何住戶,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指射其本
人,亦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不法侵害一情,委難可採。
㈢原告主張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及其他法益受有侵害不足
採信,是就爭點⒉即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即無論述必要。
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公告侵害其身體權、健
康權、名譽權或其他法益,洵難可採。又其訴既經駁回,則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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