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黃志遠
被   告 立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崇賢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休假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7元(見本院卷第210頁),核符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98年6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傳統車床工作,
約定月薪43,7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及津貼8,500元,合計
54,200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年僅給予特別休假(
下稱特休假)7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38條
規定。
㈡其於103年6月25日遭被告非法解雇之日止,尚有20日又28.5
小時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分別為第3年、第4年每年短少3
日,第5年14日未休及102年未休餘額28.5小時,共計20日又
28.5小時(計算式:第3年、第4年,每年短少3日*2年+第5
年應給假14日=20日。原告102年特休時數餘額28.5小時,共
計20日又28.5小時),故請求被告給付56,597元(計算式:
〈月薪54,200/30*20日+時薪1806/8*28.5小時〉*1.33=56,5
96.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屢經追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四處奔波,併請求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86,59
7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
7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特休假工資:
1.被告自原告任職之日起至102年6月止,均以每逢31日之月份
(即1月、3月、5月、7月、8月、10月、12月共計7個月)多
給1日工資之方式(有時甚至給到32日),補償被告之特休
假,相當於每年除給予7日特休假外,至少再加給7日之工資
,以補足其他法定特休假。原告至103年6月25日離職前,皆
未曾向被告提出反對上開補償方式而要求實施特別休假。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合意之薪資給付方式,若未違反勞基
法之強制規定及最低工資之要求,該約定並非法所不許,是
原告自任職5年以來除每年7日特休假外,每年均按時受領多
給付7日之工資以代特休假,而無異議,足證對特休假改以
工資發放方式有默示合意。且被告給付天數亦優於勞基法之
保障,於法未有不可,故原告默示同意被告此等給付方式,
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更為主張,另請求被告補發特休假工
資。
2.原告於98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除7日特休外,已
多受領21日之特休假補償金(每年31日之月份數7*3年=21日
)。
⒊原告於100年6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被告依法應給予
10日特休假,扣除已給付7日特休外,每年均再加給7日特休
補償,合計為14日,原告於此2年期間已多受領8日之特休假
補償金(計算式:(14-10)*2年=8日)。
⒋原告於102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25日離職止,被告依法應
給予14日特休假,扣除已給付7日特休外,因被告調整工時
及薪資結構,於102年7月暫停於31日之月份多給1日工資之
政策,統一每月固定給予30日工資,但因前面4年已多給予
原告29日工資(21+8=29日),因此暫停給予特休假補償金
,原告第5年應領7日之特休價補償金先行以之前溢領之29日
工資抵充。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特休假工資。
⒌按勞基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未休完之特休假應給付工資,
足見特休假之給薪依據係依工資而非以加班費方式計算之,
被告既以給付薪資之方式,作為特休假補償,其工資計算方
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請求依據加班費計算方式給付特
休假工資,於法無據。
㈡原告未休之特休假應為13日,且未證明係可歸責被告之原因
而未休假:
1.被告每年均依法給予原告7天特休假,及連續4年每年7日特
休假未休補償金,原告自任職第3年至第5年止,應休而未給
休之特休假僅有第3年、第4年各3日共6日,第5年7日,合計
13日,而非原告所稱之20日,且此13日未休之特休假,被告
均以前4年每年7日特休補償金補足。
2.依勞委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示:「特別休
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則僱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原告雖主張其有未休之特休假
,惟均未提出證明被告給予之特休假係因任何可歸責於被告
之原因而未休,亦未提出任何任職期間請求特休而遭被告拒
絕之證明,足證此得休之特休假係因原告個人之原因而自行
未休,被告依上開函示見解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之特休假工資,被告得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1.倘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以31日月份多給1日工資之方式補償
特休假的約定,則原告4年來每年受領之7日特休補償工資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返還所溢領之29日工資予被告。
2.原告既已承認被告於每月31日之月數都多給1日薪資,做為
特休假之補償,則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對原告不當得利受
領29日工資之債務,互為抵銷。
㈣原告任職薪資為37,200元,離職薪資為43,700元。被告於10
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中誤認所謂薪資即為包含加班費之全薪
,故陳述原告任職薪資為43,000元、離職薪資為54,200元,
然原告起薪實為37,200元,1年後調薪為40,000元。且原告
另案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案件,亦經本院104年度竹北勞小字
第40號判決認定原告離職薪資為43,7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於98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25日任職於被告公
司,被告給予原告之每年特休假均為7日;自98年6月起至10
2年6月止,月逢31日之當月均增加1日工資;原告之102年度
尚有28.5小時特休假未休;103年度尚未休特休假等事實均
不爭執,並有在職證明及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5、132-141
頁),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何?
⒉原告任職期間特休假日數為何?⒊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
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工資數額為何?⒋原告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43,700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前案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勞小
字第4號判決,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勞
小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64-169頁),觀之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
前案認原告每月薪資43,700元為可採,已說明所憑證據及理
由,且被告於前案上訴亦遭駁回,足見前案一審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又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即受前案認定原告每月薪資43,700元之拘
束。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4,200元尚難可採。
㈢原告任職期間特休假日數分別為,100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
9日為10日、101年6月10日至102年6月9日為10日、102年6月
10日至103年6月9日為14日: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原告於98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是其第一年即98年6月10日至99年6月9日之特休假為7日;第
二年即99年6月10日至100年6月9日之特休假為7日;滿第三
年即100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9日之特休假為10日;第四年
即101年6月10日至102年6月9日之特休假為10日;滿第五年
即102年6月10日至103年6月9日之特休假為14日。
㈣原告請求應有之特休假未休工資,以34,327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原告應有之特休假而未休者為20日又28.5小時: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
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日起至102年6月止,就被告公司以
每逢31日之月份(即1月、3月、5月、7月、8月、10月、12
月共計7個月)多給1日工資作為特休假未休之補償,從未爭
執亦無異議,故默示同意等語。惟工資發放原因多端,或因
延長工時、假日未休、加班及業績獎金等均有可能,徒以原
告不爭執逕自推論即屬默示同意,揆之上開說明,難認可採
。佐以特休假為勞工重大權利,如有其他代替特休假方式之
補償,衡理應公告員工週知,就資方而言亦屬保障。參以被
告為有限公司,員工非一,縱無書面證據,應不乏證人可資
證明。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③準此,原告於100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9日之特休假為10日
、101年6月10日至102年6月9日為10日、102年6月10日至103
年6月9日為14日,業如前述。被告自承原告之特休假均為7
日,原告102年未休畢之特休假時數為28.5小時,103年尚未
休特休假,是原告應有之特休假而未休者為20日又28.5小時
(計算式:〈10日-7日〉*2+14日+28.5小時=20日又28.5小
時)。
⒉原告請求應有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有理由:
①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定有明文。復按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復按勞工祇要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有應休而未休之特
別休假,雇主即應按其日數發給勞工特別休假工資,由於勞
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均未
限制勞工應休而未休之原因,是勞工應休而未休,自不以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為限,雇主自不得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拒絕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勞委會七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所函釋「勞工應休之特
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
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
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
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將雇主所應發給之特別休假工資
限制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與上開
規定明顯不符,該勞委會命令自屬違法,不能採用(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援引勞委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二
一八二七號函文,主張特休假未休如為勞工個人原因,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工資,揆之上開說明,即難採信。其次,
如依被告上開辯解,則勞工前一年度未休畢之特休假即無需
於當年度顯示「餘額」,而觀之被告公司製作之明細(本院
卷第3頁),明載特休時數餘額,亦徵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
信。
⒊原告請求應有之特休假未休工資,以34,327元有理由:
①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
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
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
第3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之「加倍發給」,採二倍說,亦
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司法院第十四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準此,
本條之加倍發給,係以工資為計,原告主張以加班費之計算
方式即有誤會,而難可採。
②被告雖未依規定給予足日之特休假,惟就應給而未給之特休
假已給付工資,是依上開規定,所應給付之工資以一倍為計
。從而,原告每月薪資43,700元,每日薪資1,457元,每時
薪資182元(計算式:43,700元/30日=1,456.66元。43,700
元/30日/8小時=18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有
之特休假而未休者為20日又28.5小時,是被告應給付之工資
為34,327元(計算式:20日*1,457元+28.5小時*182元=34,
327元),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⒋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4年來每年受領之7日特休補償工資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一節,原告固不否認領取事實,然否
認係屬特休假未休之補償,是應由被告舉證,惟其未舉證以
明,故難採信。
㈤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精神賠償3萬元,惟未舉證究何人格權受侵害,
而本件紛爭核屬財產權爭議,並非人格權受損,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8條規定,請求34,3
2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
式:被告敗訴之比例:〈1、被告給付34,327元/原告請求86
,597元〉*100﹪=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被告
負擔1,000元*40﹪=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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