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 基祥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6年1月30日晚上10時39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平等路之路口,因公共危險案件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查獲,為脫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酒後駕車之行政處罰,竟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冒用其胞弟 黃基祥 名義,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接續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受測者」欄內,偽造「黃基祥」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黃基祥」之署押及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造「黃基祥」簽名、指印(通知單一式四聯,甲○○於第二聯即移送聯上偽造「黃基祥」簽名及指印各1枚,簽名部分因複寫致第三、四聯即「告發員警自存聯」、「存根聯」部分亦有偽造之「黃基祥」簽名,合計有偽造之「黃基祥」署名3枚及指印1枚,至第一聯通知聯上無偽造之「黃基祥簽名及捺印)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空車)收據及領車通知單」上之「移置保管單位」欄內,偽造「黃基祥」簽名、指印(通知單一式三聯,甲○○於第一聯即收執聯上偽造「黃基祥」簽名及指印各1枚,簽名部分因複寫致一式三聯即收執聯、交保管聯、存根聯上均有偽造之「黃基祥」簽名,合計有偽造之「黃基祥」署名3枚及指印1枚),用以表示黃基祥本人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而偽造上開通知單私文書後,持交警員 李侑倉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黃基祥。嗣於96年2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甲○○主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自首上揭犯行,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6頁、第19、20頁)。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空車)收據及領車通知單(收執聯),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各1張(見偵卷第25至27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張(見偵卷第1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員警自存聯、存根聯)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12頁)。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
1、2頁)。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及捺印,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空車)收據及領車通知單」上「移置保管單位」欄內偽造他人簽名及捺印,乃表示他人領受通知之意思,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至酒精濃度測定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單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及捺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該簽名及捺印並非收領該單據,而僅構成偽造署押。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空車)收據及領車通知單(收執聯)」、「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黃基祥」之署押,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於密接時、地之多次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其所犯接續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
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於96年2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主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坦承其上開冒「黃基祥」名義應訊,偽簽「黃基祥」姓名及捺印,並表示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96年2月1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4至6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為規避酒後駕車之處罰,竟冒名應訊及偽造私文書,復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在附表文件上所偽造之「黃基祥」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黃基祥」│備註││號││之署名及指印數│││││目││├─┼────────┼───────┼───────┤│1│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署名1枚│見偵卷第27頁│││單│指印1枚││├─┼────────┼───────┼───────┤│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署名3枚│⑴通知單一式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指印1枚│聯,甲○○於│││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上偽造「黃│││││基祥」簽名及│││││指印各1枚,│││││簽名部分因複│││││寫致第三、四│││││聯即「告發員│││││警自存聯」、│││││「存根聯」部│││││分亦有偽造之│││││「黃基祥」簽│││││名,合計有偽│││││造之「黃基祥│││││」署名3枚及│││││指印1枚。│││││⑵通知單第二至│││││四聯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頁。│││││⑶通知單第一聯│││││無偽造之「黃│││││基祥」簽名及│││││捺印,參偵卷│││││第11頁。│├─┼────────┼───────┼───────┤│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署名3枚│⑴通知單一式三│││執行交通違規移置│指印1枚│聯,甲○○於│││保管車輛(空車)││第一聯即收執│││收據及領車通知││聯上偽造「黃│││單││基祥」簽名及│││││指印各1枚,│││││簽名部分因複│││││寫致一式三聯│││││即收執聯、交│││││保管聯、存根│││││聯上均有偽造│││││之「黃基祥」│││││簽名,合計有│││││偽造之「黃基│││││祥」署名3枚│││││及指印1枚│││││⑵通知單見偵卷│││││第26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