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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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珂瑪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珂瑪企業有限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違反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科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臺幣玖萬元;減為銀元壹萬伍仟元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甲○○違反雇主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科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銀元壹萬伍仟元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珂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珂瑪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之負責人,即珂瑪公司(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經營建築服務等業務,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雇主。乙○○係珂瑪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5年7月6日因公出差赴大陸深圳,當日晚間11時多許,在大陸深圳市○○區○○路與泰然九街交會處之都市陽光名苑2棟6B房珂瑪公司提供之宿舍內留宿,竟發生瓦斯氣爆,致乙○○受有全身體表面積達百分之九十三之2至3度灼傷、瘢痕攣縮合併右肘、右踝及雙側膕關節活動受限、右腓神經病變、左側食指骨髓炎、疝氣併腸阻塞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無法上班工作,惟因珂瑪公司與乙○○對於醫藥費用及其他補償未能達成協議,乙○○於95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珂瑪公司及甲○○之財產為假扣押,珂瑪公司竟於乙○○仍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即9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之方式,終止其間之工作契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告訴人乙○○之職業災害給付申請文件等資料,並經該局檢附乙○○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本等件過院(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79頁),於審理時提示於被告甲○○且告以要旨,被告甲○○對其上珂瑪公司之印章及其印章之真正除不否認外,並坦承其上之用印有經過其同意(詳本院卷第132頁),則被告顯然已承認本件乙○○所受之傷害為職業災害,否則被告無異是詐騙勞工保險局之保險金,又有被告終止與乙○○勞動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4月27日集逵字第0960006559號函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5張附卷可證(96年度調偵字第584號卷第11頁、96年度他字第922號卷第29頁、第22頁、第23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瓦斯氣爆,事屬意外,不應歸責於被告等,且本件即便要負責,亦應由珂瑪公司負責民事之賠償,與被告甲○○無關,告訴人乙○○竟假扣押雇主即被告甲○○之財產,為惡意之行為,被告甲○○以此為由而解僱被告,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本不以可歸責於雇主者為限,始為職業災害,是本件告訴人之職業傷害即使非被告等之過失所造成,只要是在執行職務時所受到非人為故意所造成之傷害,皆為職業傷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其例外得解僱勞工者,僅限於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所謂對雇主為惡意之行為,即得以此為由解僱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期間之勞工,僅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行政解釋,且顯然逾越法條之文意解釋範圍,為本院所不採,依法不能拘束本院,況本件告訴人所為,係屬行使其合法之權利,尚非對雇主惡意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應依同法第78條論科。被告甲○○係被告珂瑪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珂瑪公司科以同法第78條規定之罰金刑。爰分別審酌二被告在受僱勞工因執行業務而嚴重受傷,亟需雇主照顧之期間,未能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善加對待,竟以受僱勞工合法行使其權利之行為,認為係對對雇主之惡意行為而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嗣後亦未能與受害勞工達成和解,並飾詞卸責否認違法,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所生損害重大等一切情狀,從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分別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勞動基準法第13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